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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直播平台之间抢人大战或经营不善的现象频繁发生,由此引发的网络主播跳槽、追索报酬等纠纷的数量也逐渐增长。而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往往会影响到纠纷双方的权益保护问题。
网络主播通过直播平台输出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在传统的劳务供求关系中加入了直播平台这一要素,对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产生一定的冲击。虽然对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但根据现有的司法裁判案例,在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司法机关通常从以下方面考量:
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的合同多以合作协议或者服务协议来命名,但司法机关会对相关条款进一步审查。如果双方签订的合约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对工作期限、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有明确的约定,司法机关通常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反之,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在权利义务条款中仅约定对网络主播的竞业限制,并未约定网络主播需要遵守直播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期限、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缴纳等内容,司法机关会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按劳动关系处理。
其次,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进行审查。依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会重点审查网络主播是否受直播平台的管理、指挥和安排。例如,网络主播使用的账号、密码是否由平台提供和管理,网络平台是否会对主播指派工作、要求其遵守考勤考核制度,以及网络主播是否要服从平台的监督管理等。如果网络主播需要遵守平台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甚至惩戒,并且平台公司对网络主播的劳动时间具有管理和支配权,那么,司法机关会认定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存在明显的人格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反之,如果主播对直播平台的依附性较弱,不需要遵守平台公司的规章制度,此外主播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打赏,与平台公司经济从属性较弱的话,通常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作关系或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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