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范围须严格限定
顾晓敏刘华敏
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其重要特征就是身份犯,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以构成该罪。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职务犯罪的共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度争论颇大。近期“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特定第三人可以成为受贿罪职务犯罪身份犯的共犯。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身份犯的目的在于保护特定的法益,无身份者虽然不能以单独行为侵犯该法益,但是可与有身份者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对法益进行侵害。而且,受贿罪是复行为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和收受财物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行为复合性导致部分实行行为完全具有可转让的特征,所以,无身份者在与有身份者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和收受财物的行为完全可以成立身份犯共犯。这与刑法在总则部分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是契合的。
但是,笔者认为,在肯定特定第三人可以成为受贿罪身份犯的共犯时,对成立共犯的适用条件应从如下方面严格地限定:
第一,特定第三人成为受贿共犯的首要要件是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所谓通谋,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第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完整的犯罪意思联络,特定第三人不仅应明知收受请托人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有关,而且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犯罪的意思联络时应当积极地商议、策划或参与整个受贿行为。通谋从刑法理论上讲一般分为事前通谋、事中通谋和事后通谋三种情形,但从《意见》规定来看,排除了事后通谋的情形,这是因为:
首先,从犯罪形态的标准来看,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行为人取得贿赂物作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因此在《意见》规定的该类型受贿犯罪应以特定第三人收取财物为整个犯罪完成的标志。那么,按此理解,通谋的过程也应在收取财物之前完成,所以如果特定第三人收取财物后才知道所收取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有关,且仅将请托人的请托要求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再没有进一步行为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已经既遂,特定关系人不可能再参加到犯罪中来。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第三人在犯罪完成之前根本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不宜将特定第三人以共犯论处。
其次,按《意见》规定,请托人给予特定第三人财物必须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那么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合意也只可能发生在事前或事中,所以《意见》中通谋应该排除事后通谋的情形。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1.特定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已经商量策划好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请托事项;2.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第三人均在收受请托人财物之现场,虽然二者事前未合意,但是特定第三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向其提供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关,属于贿赂,仍当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默契,接受请托人所提供财物。
第二,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必须有共同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从犯罪行为的分工来划分,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四种。《意见》中强调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不仅要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而且要“共同实施前款行为”,依据受贿行为复合性理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和收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均为实行行为,而《意见》中第一款表明,作为该类型受贿罪基本犯罪构成中必须包含特定关系人实施收取财物的行为,因此明确限定了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的条件,即只承认特定关系人作为实行犯一种情形。表现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双方分工合作,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请托人财物。如果特定关系人仅有教唆行为或者简单的帮助行为,而没有实施收取财物的行为,就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第三,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成立共犯,必须具备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所收取财物的要件。司法实践中,近亲属、情人等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请托人财物,因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利益关系,即使由特定关系人独享请托人给予的财物,也可以得出该财物应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有的结论。但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因为很难判断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存在怎样的共同利益,因此要证明他们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比较困难的。但如果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占有请托人提供财物的事实,则在司法操作层面可以比较方便地认定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和存在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问题,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也就顺理成章了。
由于《意见》第七条在《意见》中属于特别规定,基于体例的需要,故该条强调的贿赂形式是《意见》前六条规定的交易、干股、投资、理财、赌博、挂名工资等,但这并不表明在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上,只有这六种形式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直接将贿赂款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同样应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款的,或者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款的,均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作者单位:上海市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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