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也是劳动者,直播时代下新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法院判了
直播时代,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纠纷逐年增多。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请看本期案例。
基 本 案 情
2021年10月10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协议中约定了张某某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8小时,直播时段需配合公司运营安排;某公司有权对张某某的全部演艺直播行为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某公司有权根据平台分成政策的变化、直播市场变化以及某公司对张某某扶持的效果,更改主播分成比例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某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某公司按月向张某某支付款项。2022年5月,张某某向某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后离开公司。之后,张某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张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 院 判 决
雁峰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某公司对张某某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约定,某公司对张某某的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内容、时长、小时、天数等各类安排,也有权利对张某某的演艺直播行为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张某某应全面服从某公司对其事业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直播平台、到公司旗下其他公会进行直播等。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必须遵守某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某公司对张某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约定,因张某某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形成的分成收益,按照某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张某某对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无自主决定权。某公司提交的《衡阳主播工资明细表》中也可以体现,公司主播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保底、提成、周冠进步奖励、金牌、进步奖等。张某某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来源于某公司根据每月直播收益情况发放的提成、奖励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张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判断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主体的适格性、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几个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的实质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并不是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某公司对张某某进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人身从属性明显。张某某对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也无自主决定权,收益的分配比例、方式、时间以及是否发放给张某某均由某公司掌握和决定,其收入来源于某公司按月发放的报酬。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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