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翠诉朱德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2月8日生育长子朱**,1992年3月29日生育长女朱*。原、被告有两间瓦房、两间平房,修建时被告不出钱、不出力、不配合,被告甚至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平房是朱**及其妻子一起参与修建的,修建时儿媳还向其后家借款20000元参与修建,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曾想将女儿朱*丢掉,对子女的教育、抚养、结婚等不管不问,且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已分居多年。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平均分配存款76800元,瓦房一人一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主为朱某某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朱某某质证:是被告家户口本。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遗弃女儿一事不是事实,被告对儿子女儿平等对待,且女儿接受教育阶段日常费用主要由被告负担;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是事实,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家庭农业生产所需的肥料、人亲往来等主要生活开支均是被告负担,被告还曾借钱支持长子朱**完成学业;三、两间瓦房是1988年原、被告结婚后共同修建的,两间平房的修建款项均是被告出资,这四间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处分,待被告死后,房屋自然归儿子朱**;四、2010年10月起原告与本村村长关系暧昧,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教唆儿子打被告,原告还用刀刺伤被告、用开水烫被告;五、原告所诉被告酗酒殴打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与他人同居和重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七、1998年原告在可乐骗取杨**(音)3500元,现在杨**还找被告要钱,这笔钱应由原告偿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依法调查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原告重婚的事实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宅基证(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瓦房是于1984年修建的,宅基手续是1987年4月办理的。
原告王某某质证:对宅基证无异议,房屋是在宅基手续办理后才修建的。
2.证人朱**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内容概要为:原、被告房子的砖是我砌的,修建瓦房和平房的时原、被告两个都是出钱出力的,瓦房是什么时候修建的我记不得了,平房是2012年修建的。修建瓦房的钱是被告给我的,原告参与做工做饭,修平房的时候也是出工出钱的。修建平房时我就发现他们很爱闹矛盾,原告什么时候出走的我不清楚,没有听到她在外面结婚的事。修平房时他们的儿子是在家的,有时候还参与做工。
原告王某某质证:修瓦房时原、被告矛盾还不算大,修平房是儿子儿媳出的钱,原告参与做工,被告没有出钱,平房是修来给儿子结婚住的。其他的都是事实。
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人卢**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大概两年前,我到原、被告家玩,遇见两人吵架、打架,被告被原告杀了一刀。在这次打架之前,原告拿开水从被告头上淋被告,我也在场。
原告王某某质证:水是水壶装的,烧好后放在回风炉上,当时证人确实在场。被告当天回家来就乱说原告和证人,证人当时还说要走,听了被告说的话后,原告一气之下就推水壶去淋被告,水是从被告的肩膀上淋下来的。另一次是原、被告因吵架,被告打原告,原告就拿了敌敌畏说这种日子没法过,被告拉住原告,原告就用一把剪刀杀在被告的肩膀上,后来被告要拿锄头打原告,是被卢**他们劝开的。
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证人是在场的。
4.证人朱**的证言(第四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和被告是叔侄关系,我平时也不在家。平时原、被告小**是有的,他们发生吵打,我是听别人说的,我也没有在场。他们修建房屋的情况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是否重新组成家庭。
原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
5.证人林**的证言(第五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是被告的外甥,两三年前被告的肩膀被杀伤的时候到我家去住了两三天,我听被告说是原告杀伤的。
原告王某某质证:被告受伤后去哪里原告不清楚。
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有哪些共有财产,以及财产如何分割。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对原告认可及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1989年2月8日生育长子朱**,1992年3月29日生育长女朱*。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共有财产瓦房一栋,共计两个通间。2012年原、被告与儿子、儿媳共同修建平房一幢。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平均分配存款76800元、平分位于结构乡**瓦房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8年就开始同居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达法定婚龄,但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根据其不同性质,应依法处理。共有财产位于结构乡沙坝村沙坝组瓦房两间,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房两间为原、被告与儿子、儿媳共同修建,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与儿子、儿媳可自行协商分割,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共同存款76800元,担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债务35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缺乏相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共有财产位于赫章县结构乡沙坝村沙坝组的瓦房两间,以房屋坐向为参照,右边的一个通间由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左边的一个通间由被告朱某某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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