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法律之“山寨明星”现象

发布时间:2024-12-25 06:23

解析法律之“山寨明星”现象
一、“山寨明星”及其“山寨行为”

“山寨”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模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意义上的模仿是竞争的应有之义,并无不当。[2]而如果所模仿的对象受知识产权保护,则有可能构成侵权。由此说来,“山寨现象”与“山寨行为”并未溢出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就本文主题而言,“山寨明星”现象并非始于今日。历史上出现的“小叫天”和“小香玉”,无不源于模仿性学习。在这种“山寨关系”中,模仿者与被模仿者之间往往存在师承上的渊源,一直以来被传为梨园佳话。在当代,更不乏类似案例。被誉为“歌坛一绝”的青年歌手盛燕就以模仿邓丽君而成名,并得到“邓丽君文教基金会”的认可,成为歌迷热捧的“小邓丽君”。[3]浙江男孩周展翅由于长相酷似周杰伦而被“山寨星探”发现。在2004年的“明星大杂烩”模仿秀演唱会上,“正版”周杰伦正式认可了“山寨周杰伦”,承认周展翅和自己“很像”。于是“山寨周杰伦”迅速在圈内走红。[4]到了2008年即所谓“山寨年”,山东某职业学校聘请一位“山寨周杰伦”“担当”广告主角,该“山寨周杰伦”在广告中学足了周杰伦,包括其含混不清的标志性发音。[5]在普通观众眼里,该“山寨明星”与周杰伦本人几无二致。无独有偶,另外一位青年也由于长相酷似周杰伦被一手机厂商相中,制作出“雷人”的广告,配上“杰出表现,无以伦比”的广告词,足以以假乱真。[6]对于以上两则广告中的“山寨周杰伦”,“正版”周杰伦恐怕很难认可或接受。

可见,对于“山寨明星”及其“山寨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我们很难一概而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从法律视角分析““山寨明星””现象,自然应当从其具体行为入手。尽管一个本来默默无闻的普通人能在一夜之间成为“山寨明星”,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体貌特征,但不管其与某个大牌明星在体貌上的“相像”甚至“酷似”是出于天生,还是经过化妆、整容而成,都只是私人的事情,并不必然牵涉到法律甚至侵权问题。而一旦“山寨明星”利用这种“湘像”或“酷似”参与公开活动,借助他人名声、形象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有可能侵犯“明星本尊”的权利。大体说来,“山寨明星”的“山寨行为”可分为两类:第一,标明本人身份的模仿行为,如电视娱乐节目中的模仿秀。在这种情况下,“山寨明星”只是利用本人特征和艺术才能进行模仿性表演,观众能够分辨出“山寨明星”与“明星本尊”。第二,模糊自身特征甚至假冒明星的行为。在这种场合,“山寨明星”利用与明星酷似的体貌特征,刻意模仿明星特有的动作举止,并以
“明星本尊”的形象或名义参与商业活动。

对于第一种行为,如果“山寨明星”只是出于游戏心理,以模仿取乐,且没有侮辱明星,损害明星的名誉,就不一定牵涉到法律问题。作为自然人,“山寨明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各种活动,包括出现在商业场合和娱乐节目中。只要不致欺骗观众和消费者,对于这类模仿行为,明星应予容忍,法律也无干预的必要。同时,由于“模仿秀”本身具有独特的娱乐价值,并关涉公民言论、表达自由,即便“山寨明星”通过滑稽模仿对特定明星有所批评,甚至进行一定程度的“恶搞”,只要不是太过火,也难说违法。在文化开放和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喜好爱憎,并可通过一定方式表达,观众和消费者都有各自的判断标准,不致被“山寨明星”牵着鼻子走。作为公众人物,“明星本尊”应“大肚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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