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子女关系
论继父母子女关系
[摘要]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离婚率的缓慢上升,离婚人口的绝对数和相对数均在不断增加;加上这些当事人大多属于中青年,再婚几乎是必然的,继父母子女问题便显得较为突出。因此,只有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才能更好的保护继父母、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文将通过我国现有的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阐述,即对继父母子女的概念,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征、类型、解除、以及继父母子女间相互间继承权等问题进行阐述,并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权利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从古至今都倍受着社会的关注,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他们的关系长期处在矛盾当中,为了使他们的关系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在不断的修改和完善,但是至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本文主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针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 继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
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而行成的。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对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现婚而行成的姻亲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征
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着以下特征:(1)结婚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子女,始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2)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父母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亲属关系,无其他法定程序;(3)继父母子女间无血缘关系,一般为姻亲关系,不属于血亲;(4)法律确认的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始发生血亲关系,为拟制血亲。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种形式:
1.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的名分型
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2.形成法律抚育关系的共同生活型
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3.收养型
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⑴
二、现行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一)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世界各国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尽相同,如《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典》规定:“婚生子女的母亲之丈夫,是子女的生父。”这表明,继父为母亲的新丈夫,也是其婚生子女(继子女)的亲父。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成立后,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由此产生。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首先,无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都不得虐待和歧视。这是社会主义尊老爱幼、民主平等新型家族关系的要求。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与义务。即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名义上(或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因未抚养教育继子女,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继子女因未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负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该子女与没有和他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他和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他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也就是说,他既有受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又享有受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他既负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义务,又负有赡养扶助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的义务。他享有的继承权也是双重的,他既享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又享有继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遗产的权利。与之相应的是,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如有自己的生子女)也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与自己的生子女形成权利和义务,同时又与受自己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他也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⑵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活关系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不同。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其与继父母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未与继父或继母发生抚养教育关系的子女,与继父母不发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双方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二)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
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各国法律多不作规定。从亲属关系来看,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一些国家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仅通过扶养的一般规定加以调整。例如俄罗斯婚姻和家族法典在“家族其他成员的扶养义务”一章中规定:“如果继子女没有亲生父母处得到足够的生活费用,则继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第80条)同时又规定:继子女有义务赡养无劳动能力而需要帮助的、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继父母。”“如果继父母抚养继子女不满五年,或者他们没有适当地履行其教育继子女的义务,则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他们的义务。”(81条)⑶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或继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还应履行以下家庭保护职责:(1)继父或继母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的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继子女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继子女;禁止溺婴、弃婴。(2)继父或继母应当尊重继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合龄继子女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继子女辍学。(3)继父或继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继子女。引导未成年的继子女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酿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4)继父或继母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的继子女结婚,不得为未成年的继子女订立婚约.⑷
(三)我国对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认定的要件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扶养义务(对继子女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或者生活上尽了扶养教育义务(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其生活上照料、帮助,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继子女关怀、培养)等来认定。如果在继父和母亲或继母与父亲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继父和母亲或继母和父亲的共同生活费来支付全部或主要抚养费的,就符合“受其抚养”的条件。即使未成年的继子女为家族生活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劳动也是如此。
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完善,实践中会发生很多麻烦,比如有些继父或继母虽然抚养教育继子女,但未必愿意与其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仅凭扶养教育的某些事实便认其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似乎太武断。所以国家鼓励有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⑸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就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1、解除的程序:
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可因离婚而解除,不必办理其他特定手续,因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的事实发生的,并无其他特定手续而产生,因此其关系的解除也不需要其他特定手续。但如生父或生母婚后死亡,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依法律,并不当然解除,仍受法律保护。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4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由此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上述情况之下并不当然解除。在此种情况下,继父或继母不得因子女的生母或生父死亡宣布停止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但若继父母死亡,或者继子女死亡,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依法终止。同样,如未成年的继子女的生父母有一方死亡,而生存方要求从继父或继母处领回该子女的抚养,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的,子女也不当然交还给生父或生母,应由双方协商,如协议不成,则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⑹
2、解除所遵循的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时一般应遵循以下的原则:
(1)对于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子女间姻亲关系也随之解除。
(2)对于已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双方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解除。
(3)继子女在未成年时,与其共同生活的继父母有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在生父或生母死亡,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母或继父仍应继续抚养教育继子女,除了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要求领回的以外,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自然解除。
(4)在通常情况下,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或经当事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解除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对于继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继父母而解除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继父母有权要求继子女补偿共同生活期间为其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费可由双方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⑺
3、解除的具体情形:
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时,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自行解除。继子女未成年时,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则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自行解除,原已形成的抚养关系一并终止,继子女归由其生父母抚养。倘继父母自愿抚养该子女,生父母同意的,也可以允许。
(2)协议解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生父母另一方及继父母同意的(子女有识别能力的还需子女本人同意),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也已形成的抚养关系。
(3)诉讼解除。生父母一方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生父母另一方或者继父母同意的,要求直接抚养子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据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4、解除后的后果: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五)继父母子女的间的继承权
目前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不主张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是如此。二是只有极少数国家有条件承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如我国和韩国就采取这种做法,但所附加的条件不尽相同。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的继父母、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只有在有相互扶养关系的前提下才能相互享有继承权。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继承生子女的遗产。而《韩国民典法》则带有深厚的男女不平等色彩,依照该法的规定,只承认继母与继子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而不承认继母女之间、继父子之间享有继承权,继母子之间关系的成立不以相互抚养为条件。在继承顺序问题上,承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有继承权的国家,均将继父母、继子女与生父母、生子女同等看待,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这些规定,如果继子女和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那么继子女就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那么继子女就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因此,继子女要享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必须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形成了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继父母死亡后,继子女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应继份;在继子女死亡后,继父母有继承继子女遗产的权利,享有与生父母相同的应继份。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也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有的继子女在其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成年并独立生活,对继父母自愿承担了赡养义务(道义上的),或者继父母未抚养教育过继子女,而继子女在成年后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双方之间是否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而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法律也无明文规定。有人把这种情况作为道德上的抚助对待,如继父母死亡,尽过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如继子女不愿尽抚养义务,法律上不能强制抚养。一些学者认为,这种情形与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的抚养关系并无本质差别,从其立法精神解释,似应作肯定解释为宜。即继子女与受其赡养的继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代位继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5条对代位继承人的解释中明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其中,被代位继承人包括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代位继承人却并未包括与被代位继承人(无论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还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24条解释“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由此可知,该司法解释不承认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可及于其他近亲属。
(六)离婚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
继父母婚姻关系终止后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当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已成年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例如:当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时,经当事人请求,便可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由继父母养大成人闭幕式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承担。⑻这不仅是保障老年人生活的需要,也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具体深化。
为加强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感和义务感,防止子女的合法权益因父母的离婚而受到损害,《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特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不能以离婚为借口而拒绝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也不能以父母离婚为借口而不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至于其他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子女间的遗产继承权等,同样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所以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不能因离婚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我国现行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不足
1、没有对不履行义务的惩罚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了继子女有赡养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如果不尽义务应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因而,导致在实际的生活和具体案件当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不赡养继父母却得不到相应惩戒的情形。这样在无形又中助长了继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不良之风,形成恶性循环。
2、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天然上较难维持。
继父母子女关系维持上的艰难性的特点,常常使得经过重新组建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家庭随着生父母的离异对孩子的伤害,有时还渗透着仇恨,再加上人们一直以来对继父、继母这种角色的偏见,使得维持继父母子女家庭变得更加艰难。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往往存在的莫名的隔膜,使得他们更容易发生感情和财产、抚养与赡养等相关矛盾,这样往往就会导致家庭的不和睦,使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十分紧张。
3、对现实中的一些特殊情况法律未作出明文规定。
在现实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有的继子女在其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成年并独立生活,对继父母自愿承担了赡养义务(道义上的),或者继父母未抚养教育过继子女,而继子女在成年后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双方之间是否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而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法律无明文规定。
4、法律中存在的一些冲突。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就间接的否定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效力。
5、继子女负担双重压力的问题。
由于继子女具有双重的义务,因而在继子女成年后既要赡养生父母,又要赡养继父母,这样就给就不免给继子女带来了双重压力。
(二)完善我国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制度的建议
1、增加对不履行义务的惩罚规定。
在婚姻法相关的条款中增加违反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应受到相关的行政、治安甚至刑事的处罚,对世人有一种鉴戒的作用。 虽然继父母的确没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
2、 正确对待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
应增加一些幅度条款,即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增加一些相关解释,使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即使有矛盾激化,也能及时的不伤感情的进行和解。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家庭在做出合适的引导下,也应为他们提供一定的条件,让双方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加强交流,彼此关心,特别是继父母要爱护未成年的继子女,抚慰他们年幼受伤的心灵,让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
3、进一步完善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法律应在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上做出具体规定,明确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有些规定尚未明确。以至于在认定实践中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充分保障继父母子女的权利。
4、 理顺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冲突和矛盾。
法律既然承认了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亲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司法解释就应承认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可及于其他近亲属,使继父母子女关系真正得到尊重和法律化。
5、 法律应作出当继父母和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继父母应当收养继子女为养子女的相应规定。
建议法律作出当继父母和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继父母应当收养继子女为养子女的相应规定,以减轻继子女将来的负担,也充分保障了继子女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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