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人破产,保证人能否主张保证债务停止计息?
债务人破产,保证人能否主张保证债务停止计息?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案情简介
一、2015年3月26日至30日,郑州银行与恒源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向郑州银行借款人民币共计37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95%。
二、同时,郑州银行分别与与李红平、赵见栓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红平、赵见栓自愿为恒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
三、2015年12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恒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因郑州银行的借款本金始终未获清偿,故其在对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后,以李红平、赵见栓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见栓、李红平应向郑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付至实际还完贷款本息之日止。赵见栓、李红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河南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赵见栓、李红平支付2015年12月30日(债务人破产之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当,故撤销了郑州中院关于偿还利息、罚息部分的判决,郑州银行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202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郑州银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人破产,保证债务是否应当停止计息”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债务停止计息的规定基于《破产法》的特殊安排,其效力并不应当及于保证债务;第二种观点基于对保证债务从属性的认识,认为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郑州市中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才导致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郑州中院持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制度设定的最初目的即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之时,让保证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并非否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利息的存在,亦不意味着消灭了部分利息债权。
此外,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预期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包括全部本金,以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是《破产法》的特殊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如果认为保证债务自债务人破产之日其停止计息,实际上是让保证人从债务人破产的事实中获利。因此,保证人对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河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持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具有范围上的从属性,即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否则将有违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
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故破产后产生的利息,实际上不能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已经处于事实上的消灭状态,保证人承担了相应利息后,无权就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这与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所期待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符。综上,保证人对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1月1月起适用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则,以第二种裁判观点为原则开展审判工作。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就债务人破产,保证债务停止计息这一为题,我们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一、对债权人来说,一旦出现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应当及时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或向债务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能面临较大的坏账风险,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及时向保证人主张实现担保权利,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化的清偿。债务人破产被受理之日起,无论是主债务,还是保证人应当代主债务人清偿的债务都已经停止计算利息,债权人不再因债务的进一步拖延享有利息收益,因此,及时就自己的债务向破产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至关重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就该问题的裁判原则存在争论(见“延伸阅读”部分)。对在此之前发生的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亦可以主张法院参照先前的裁判观点,要求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于保证人来说,要善于利用新规对保证债务的利息计算规则。债务人破产是担保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新规则是对保证人利益的进一步保护。保证人应当牢记这一利息计算原则,合理地向法院提出相应主张。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郑州银行申请再审认为,法院受理恒源公司破产案后案涉债务所产生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责任,不应当免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主债务人无需再承担债务利息。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即主合同确定的债务的履行,具有从属性,二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改判赵见栓、李红平无需承担法院受理恒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利息,并无不当。郑州银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赵见栓、李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41号】
关于债务人破产,保证债务是否应当停止计息这一问题,通过类案检索,我们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债务人破产,保证债务应当停止计算利息
案例一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案例二
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吉粮集团公司与吉粮米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的影响。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啸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啸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
案例三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19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亿阳集团的破产申请,一审判决关于包括案涉借款本金、利息产生的复利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认定应予调整,亿阳集团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应当于2019年3月21日停止计算复利、罚息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四
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该条规定,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即2014年7月2日止。
2
债务人破产,保证债务不应当停止计算利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适用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形成的相反裁判观点)
案例五
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天祥通用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系天人生态公司的担保人,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已固定。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天祥通用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祥通用公司的担保债权亦应于天人生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保证债务继续计息将会使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承前所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天祥通用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本案中,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天祥通用公司就其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真意,亦未超出天祥通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预期。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综上,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原判决对其应承担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案例六
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约定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约定债权(含类似本案的正常利息)。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深圳品牌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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