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甲、夏某乙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4-12-21 15:58

原告夏某甲(曾用名夏某锋),男。

原告夏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夏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光山县司法局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保健品入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照合同规定各交股金一万元,并认真履行了各项义务,现在合同期已过,被告应当如数退还我们入股资金二万元,可是被告不主动履行退股金义务,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诉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我们二人入股款两万元整。

被告辩称:1、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对。二答辩人应依法起诉李某某日用保健品店,不应该是答辩人一个人。2、二被答辩人系自愿入股,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本身不具备欺骗行为。3、二被答辩人应找何洁要回入股款。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何洁、周敬成、李某某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为共同拓展南方李某记无限极系列新产品,为河南市场社会精英搭建一个平台,依托李某某现用日用保健品店升级为形象店”,该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三个协议人如果资金不足,可分别邀请3-5个合作伙伴作为股东自愿加入经营,但每个股东加入时不少入一股”(一股为x元)。2007年1月1日,原告夏某乙、夏某甲分别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的第一条内容,两原告各投资壹万元整入股李某某日用保健品店。合同签订的当日,两原告分别向李某某交纳了股金各一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合同第二条内容为:乙方(指两原告)两年后可以提出退股,凭收据退还本金,但不计利息。2008年12月16日,何洁、周敬成、李某某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明确:“何洁负责退还夏某乙、夏某甲入股股金”。原告夏某乙、夏某甲入股两年内未得分红,入股两年后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入股款两万元未果,遂引起此诉讼。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书、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和解除合伙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乙、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各签订的一份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日用保健品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实质上是李某某独自经营,李某某应独自承担该店的民事责任。且两原告的入股款也是李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按照被告与两原告分别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内容,被告应退还两原告的入股款。因此,两原告诉求被告退款,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二被答辩人系自愿入股,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本身不具备欺骗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与何洁、周敬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解除合伙协议书”对两原告无约束力,两原告与何洁无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辩称“二被答辩人应找何洁要回入股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有关内容如数退还两原告的入股款各一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各偿付股金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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