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12-21 15:58

李某某与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207民初3446号

摘要

本案为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25167.43元。原告于2016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中空、钢化工作,月平均工资4668.32元。2019年10月17日,原告进行夹胶玻璃制作工作时,被支撑架挤伤右手。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未节外伤性缺损。2020年1月1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071607号)。原告伤后入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2020年6月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并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11日=440元2、护理费:115.38元/日×11日=1269.2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668.32元/月×3月=14004.9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8.32元/月×7月=32678.2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4.58元/月×8月=50516.67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元/月×4月=25258.32元7、交通费:1000元,总计:125167.43元。原告自受工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自索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合计12446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关联解析

案件类型案件号(2020)冀0207民初3446号公布时间2021-02-08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12-01涉及纠纷名称劳动争议案由劳动争议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合计12446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3446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25167.43元。原告于2016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中空、钢化工作,月平均工资4668.32元。2019年10月17日,原告进行夹胶玻璃制作工作时,被支撑架挤伤右手。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未节外伤性缺损。2020年1月1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071607号)。原告伤后入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2020年6月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并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11日=440元2、护理费:115.38元/日×11日=1269.2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668.32元/月×3月=14004.9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8.32元/月×7月=32678.2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4.58元/月×8月=50516.67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元/月×4月=25258.32元7、交通费:1000元,总计:125167.43元。原告自受工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自索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意见。原告停工期工资已经计入到原告之前索要的工资里面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原告的月工资数有待核实。交通费1000元需要票据。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任“中空钢化”岗位。2019年10月7日,原告进行夹胶玻璃制作工作时,被支撑架挤伤右手。原告受伤当日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诊断为:右手食指外伤性缺损。2020年1月1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某某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20年6月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伤残情况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前,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36498.04元。2020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2019年10月工资为2689.27元)的工资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207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期间工资金额合计为22211.11元。依据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实发和欠发工资的总数,确认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68.32元。2020年7月3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鉴定结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欠发工资明细、本院民事调解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月平均工资,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04.96元(4668.32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678.24元(4668.32元/月×7个月)。确认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516.64元(6314.5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258.32元(6314.58元/月×4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269.2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24467.38元,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合计12446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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