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生活在一起两年被告离家出走,从2000年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21日逊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李某某与张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在干岔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2、2013年1月22日逊克县干岔子乡明星村村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某因外出打工,从2000年至今和本人联系不上。
3、2013年1月22日逊克县公安局干岔子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核实,李某某常年在外地打工,具体地址不明。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相关国家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等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8年12月28日在干岔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2000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从2000年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67.00元原、被告各承担3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某某
审 判 员 肇 某
审 判 员 赵某某
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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