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歌民事案一审判决评析:让道德的归道德,让法律的归法律

发布时间:2024-12-20 13:09

让道德的归道德,让法律的归法律

——江歌民事案一审判决评析

柴会群

昨天(1月10日),江歌民事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暖曦(原名刘鑫,以下统称刘鑫),对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尽到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且在事发之后对江歌的母亲江秋莲以不当言语相激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刘鑫赔偿江秋莲共计69万余元。

判决一出,媒体一片叫好声。乌鸦认为,这个“好”至少叫得有些早了。我国的民事案件采取二审终审制,一审判决只有在原、被告均不上诉的前提下才会生效,而上诉期有15天。也就是说,目前这个判决并非生效判决,媒体一边倒地叫好,假如当事人提起上诉,将可能影响到二审审理,司法公正就难以保证了。

仅就一审判决而言,乌鸦也有话要说。

乌鸦关注江歌案由来已久。确切地说,江歌案由两个案子组成,一个是陈世峰(刘鑫前男友)杀人案,该案已于2017年12月由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陈被判有期徒刑20年;另一个就是昨天由青岛市城阳区法院判的这个,也就是由江歌母亲江秋莲状告刘鑫侵权案。

这两个案子,均由一个事情引发:2016年11月3日凌晨,24岁的江歌在租住的公寓门口被陈世峰杀害。根据东京地方法院查明的事实,当时江歌与刘鑫一起返回住处,陈世峰事先持刀在此埋伏,刘鑫先于江歌进屋,陈世峰在走廊里将江歌杀死。

在陈世锋杀人案中,刘鑫的身份是证人,乌鸦看了这个案子的日文判决书翻译版,发现其中并没有过多涉及刘鑫,不过其中澄清了一点,就是刘鑫并没有给江歌“递刀”。

“递刀”说出自陈世峰本人和律师,根据他们的说法,陈世峰杀人用的那把刀,是刘鑫在屋里递给门外的江歌,让江歌对付陈世峰的,陈把刀从江歌手中夺过来,把江歌杀死了。此外陈和陈的律师还说,刘鑫进公寓后把门反锁上了,导致江歌无法进入。这些未经证实的说法一出,舆论哗然,认为江歌是替刘鑫挡刀,纷纷指责刘鑫忘恩负义、恩将仇报。

然而,东京地方法院根据大量证据,否定了刘鑫所谓的“递刀”说,判决书中认定刀是陈世锋自己带到作案现场的。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表明陈世峰为了减轻自己责任,试图通过说谎栽赃嫁祸于刘鑫。

对于刘鑫究竟有没有锁门,东京地方法院并没有作出认定,只是提到刘鑫先于江歌进屋。乌鸦注意到,有媒体报道,在日本警方提供的报警录音中,刘鑫说过“把门锁了”,但没有说是谁锁的。

在青岛市城阳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则认定是刘鑫锁的门。乌鸦没有看到法院作出这一认定的依据。不过,根据当时的情形分析,乌鸦倾向于认为事实的确可能是这样,也就是刘鑫进屋后锁的门。不过,对于这一行为应该怎么看,乌鸦对一审判决书的观点不敢苟同。

一审判决书是这样写的:“……(刘鑫)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己居所门外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

这段表述中最关键的是这一句:“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

我们知道,生命对于一个人来说是最重要的,当一个人的生命安全遭到威胁时,是有可能做出一些平常不会做的事情的。那么,对于这一行为,法律应该作何评价呢?

在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中,有“紧急避险”一说,就是说人在面临可能危及生命的危险时,法律是允许其采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以求自保的,这样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条款,在江歌案中,刘鑫其实更像是一个紧急避险人——她为了保命,不得不将门锁上;如果不将门锁上,她很有可能被陈世峰杀死。对于刘鑫的这一行为,你可以说她不高尚,但很难视为突破道德底线。

乌鸦的朋友杨律师认为,就在此案中的行为而言,刘鑫甚至都不能算对江歌构成损害,因为江歌的死亡是由陈世峰导致的,而不是由刘鑫的锁门行为导致的,刘鑫锁门与江歌死亡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紧急避险”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呢?法律也有明文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下,紧急避险人才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陈世峰才是江歌案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也就是说,即便有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陈世峰而非刘鑫承担。

其实,我们不妨再假设一下在此案中刘鑫不锁门的情况。乌鸦看到有媒体引用江秋莲在社交平台上的说:“(如果刘鑫)不锁门,江歌就可以进入自己的家,免遭陈世峰杀害。”

真的会是这样吗?乌鸦认为,发生这种情况的前提,是江歌进入自己家后,马上又把门锁上,将陈世峰阻挡在门外。但是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陈世锋本来就是预谋来杀人的,他能轻易让江歌跑到屋里再把门锁上吗?

城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到,本案中,刘鑫在已经预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报警,并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将江歌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侵害危险之中,刘暖曦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

这一段话的关键,是刘鑫是否真的“已经预知到侵害危险”。在乌鸦看来,此说很难成立。即使刘鑫事发前真的预知到威胁和“侵害危险”,也是限于陈世峰会对其骚扰这个层面,而不是陈世峰可能杀人这一层面。否则她不可能不报警,更不会阻止江歌报警——命都难保了,还怕把事情闹大?即使如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那样,陈世峰事发前曾发短信说“我会不顾一切”,刘鑫也没有料到他会真的杀人,而是仅仅视为一种威胁。试想,如果刘鑫真能预判到陈世峰杀人,预判到其那天会守在公寓伺机杀人,她还会再回公寓吗?要这样的话岂不是找死吗?自己不要命了?

乌鸦反复分析此案,认为无论是江歌还是刘鑫,在事情发生之前,其实都低估了陈世峰的偏执,都没料到他会因为情感纠纷走极端到杀人这一地步,更想不到他会潜伏到两人住处伺机杀人。这是本案一个重要的基本事实。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在一个人突然面临生命危险时,人们是不能期望他(她)作出更加符合人们道德期待的选择的。当然,如果这样做了,并且取得良好效果的话,社会应当作出肯定;但是不这样做,不代表就应该受到谴责,更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换位思考,假如我们每个人都身处刘鑫当时的境地,就一定会比她做得更好吗?会在报警之外,还开门出来与陈世峰拼死搏斗吗?如果能做到这一点,乌鸦觉得,那就不是常人,而是近乎成为神了。

按刘鑫的说法,当时是警察要求她把门锁上不要开门的。假如是这样,乌鸦倒是认为警察的要求是对的,因为一个赤手空拳的女性,与一个持刀男性歹徒面对面搏斗,结果可想而知,大概率不仅救不了江歌,连刘鑫自己的命也要搭上。

我们再回过头看一下江歌与刘鑫的关系,以及江歌对刘鑫所提供的帮助的性质。两人事发前是好友,这一点毋庸置疑。作为好友,江歌在刘鑫遭遇困境时出手帮忙,让刘鑫住到自己家里(刘曾分担部分房租),还曾劝离陈世峰,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否如一审判决书中所写,这是一种“扶危济困”呢?在乌鸦看来很难构成,因为当刘鑫向江歌求助时,陈世峰并没有表现出杀人的倾向,刘鑫的处境尚算不上“危”,最多算是“困”。因此,刘鑫也谈不上是什么“危险引入者”。实际上,男女之间发生情感纠纷很常见,一个人如果在遇到情感麻烦时向朋友求助,就因此成为潜在的“危险引入者”,对朋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以后谁还敢向朋友求助?

而江歌对刘鑫所施以的帮助,其实是朋友之间的常见的那类帮助,它主要是道德层面的,在施以的同时,并不要求另一方一定给予回报,更不构成在施以者遇险时受益方必须冒死去救的理由。打个比方,一对均不擅长游泳的朋友一起去游泳,结果一个人溺水,另一个人怎么办呢?你可以说他有对溺水者救助的义务,比如报警或以其他方式求助,但你不能要求他跳下水去救溺水者,因为那样非但不会把朋友救上来,自己也可能淹死。事实上类似这种救人不成反送己命的悲剧在现实中有过很多。

总之,乌鸦认为,应该让道德的归道德,让法律的归法律。法律强行介入道德领域,就会变成道德审判;以神的标准要求常人,就会变成道德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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