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演艺经纪合同的三个争议问题:以《民法典》相关条款为指引
一、定义与定性
文娱活动的开展,以一系列合约安排为前提,并受其规范与约束。其中,演艺经纪合同又是所有演出、商务的起始,它连接艺人明星与经纪公司的两端,从而为娱乐产业输入源源不断的人力“资产”。
单就称谓来看,“演艺经纪合同”并不难理解,它是对演艺人员各项工作提供一种代理、居间服务,通过促成交易来获取报酬的一种合同类型。其中,“演艺人员”和“演艺工作”是厘定该合同功能、性质、内容的两个关键词。对于前者,从狭义角度是指影视演员、歌手、舞者、模特等文艺表演工作者,但在广义的角度及参照“泛娱乐”的业态发展,包括导演、编剧、监制、词曲作者、演奏者、主持人、运动员、作家、网络主播、时尚达人以及影视娱乐业中诸多任务种、岗位的从业者都可以是演艺经纪合同所涉的“演艺人员”。
对于“演艺工作”的明确,因签约或“被经纪”的主体不同,其定位目标、约定事项、涵盖范围也自然不一。实践中,其通过若干条款来加以确立。以艺人经纪约的合作内容为例,其文字描述大致如下:“乙方授权甲方担任其演艺活动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经营管理公司。乙方是以自由身份不受任何合同或职业之约束与之签订本合同。甲方为乙方独家代理全世界范围内乙方全部演艺文化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乙方参与的业务活动范围:①出席参加各类公益、商业、公关等活动;自媒体宣传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等);②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签订和履行相关约定;③已知及未知媒体上的广告及商业宣传(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电台、报纸、刊物、互联网、户外媒体等);④电影、电视、电台、数字音乐、戏剧、舞台表演、录音、专辑、文字著作等相关内容或产品的拍摄、制作、发行、授权及转让;⑤安排乙方在互联网平台上(含移动互联网)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第一视角游戏直播、游戏解说、唱歌跳舞或其他才艺展示、参加比赛、综艺节目或推广活动、以主持人身份进行现场或事件报导或评论等;⑥其他涉及乙方的个人形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一切事务活动,或者其他可能会对甲乙双方的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商业活动、公益活动以及会对甲乙双方在公众和媒体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
在我国,通识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并不是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且符合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等特征。[1]同时,对它的内涵界定几乎来自学理解释,而无立法定义,结合《民法典》“合同编”中对委托、行纪、中介合同等规定,以及2012年文化部印发的《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中对“演艺经纪人员”的表述,我们可对演艺经纪合同作如下归纳:它是指经纪人或机构与艺人之间订立的,为促成艺人从事有偿或无偿的演出活动,而提供包括代理、行纪、中介等服务并以此收取报酬的合同。在合同名称上,除前述提到的命名较为普遍,还有“艺人经纪合同”、“演艺代理协议”、“经理人合约”、“专属艺人合约”等不同称法。
然而,比起标题所展示的信息,经纪合同本身包含的内容却更为丰富,这些内容承载了“经纪公司和艺人关于发展未来演艺事业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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