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道沪深300指数量化增强A,博道沪深300指数量化增强C: 博道沪深300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发布时间:2024-12-19 03:51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
“基金”);
  鉴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
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
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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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1158 号 301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 500 号城建国际中心 1601 室
 法定代表人:莫泰山
 成立时间:2017 年 6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822 号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注册资本:1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上城区五星路201号
 办公地址:杭州市上城区五星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承根
 成立时间:2002年5月9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210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1】3096号
 注册资本:38.7817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裘洪镔
 联系电话:0571-87901627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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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
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
标,本基金的投资范围还可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其他股票(含创业板及其
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
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政府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
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
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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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为: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
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以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本基金所指的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部分不受前述限制;
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
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金资产净值的 10%;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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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
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所持有
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
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
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①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③最近 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 亿元;
  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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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除上述 2)、9)、14)、15)、16)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
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则当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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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
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
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
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如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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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
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
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
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
律责任及损失,但应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选择存款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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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相
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
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
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
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
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金财
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
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
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
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5)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
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发至基金托管人。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
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
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
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
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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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
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
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
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
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基金管理人产品禁投池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可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禁投池清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
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和不定期
对基金禁投池清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清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
面回函确认,新清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清单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
按原禁投池清单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超越名单范围进行投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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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有权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开立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是否协助提供开立股指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申请交易编码所需的基
金托管人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
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
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
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
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户。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
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
集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
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相关资金退还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户,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
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
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
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金支付,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
划业务。
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
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
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
易清算。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
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期货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
交易编码。期货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
立为准),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基金托管人印章)及基
金托管人印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或
存款确认单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
方式、存款到期指定收款账户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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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
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
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
二份及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
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年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
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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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通过邮件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名章的授权通知扫描件。基金管
理人应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扫描件如与正
本不一致,基金托管人以扫描件为准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收、
付款账户信息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
行账户中扣划,无需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指令。指令由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电子平台提交或深证通电子直
连系统,若特殊情况下需“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邮件
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需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
认指令内容。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基金管理人还需为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在每个交易日的 15:00 以后接收基金管理人发
出的划款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划转流程。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
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
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
加盖印章后扫描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
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通过基金托管人电子平台或深证通电子直连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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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基金托管人不再进行指令预留印鉴验证,仅审核指令要素是否齐全,仅对
指令进行形式审查。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
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准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对
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
协议,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
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
日,使用邮件形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和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代表)名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包括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
签字样本等),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自基金托管人收到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并电话确认后,方视为通知送达。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在送达后 ,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如通知送
达的日期晚于通知中注明的启用日期的,则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通知送达时生
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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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
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扫描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 1 个
工作日以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
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
制度对有关证券经纪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
他约定的形式,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按法律法规要求在法定信息
披露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
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期货交
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
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
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
业务规则,签订相关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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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
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
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
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基金管理
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示中列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
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
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购、赎回、转换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交收
当日 15:00 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账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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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
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
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
人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按规定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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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
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营业时;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七)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册为准。
  (八)基金财务报表及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季度报表的编制,应于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
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其中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还需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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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
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
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对于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编制、复核及公告。
基金托管人在对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
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
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
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
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中有关基金财
务报告等信息复核完毕后,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
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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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基金净值公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公布。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与基金净
值相关信息:
营业时;
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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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基金费用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
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并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合同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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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商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
备份,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年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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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征集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新任
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由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的人选构成;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临时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名,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从提名人选中择优指定临
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不提名的,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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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
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基金管理人、临
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对各自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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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
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
照本协议、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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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
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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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
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
人员。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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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
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意外事故;
指令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
业银行、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委托资产及其收益,因
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委托资产带来的损失等,但由于基
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所、中登公司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
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
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
国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
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
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
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三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见签署页。
                       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本页无正文,为《博道沪深 300 指数量化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
署页)
  基金管理人:博道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地点:上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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