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原归生父 与继父生活三年 继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发布时间:2024-12-18 23:42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与妻子系二婚,结婚时妻子与前夫的女儿已经年满15周岁,且抚养权归前夫。后被继承人死亡,其婚生子女请求与继母共同继承遗产,认为继妹不享有继承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诉讼请求

苏某、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老覃名下房屋产权、车辆、银行存款、保险收益等遗产由苏某、覃某和黎某共同继承。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老覃与苏母曾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苏某、覃某两个子女,后二人于1995年1月17日离婚。

黎某与老钟曾为夫妻关系,于1983年10月10日生育钟某,后于1994年10月25日离婚,离婚时,钟某的抚养权归父亲老钟。

老覃与黎某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老覃于2020年3月22日死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老覃生前并未订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被继承人老覃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某是否系被继承人老覃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黎某与前夫老钟离婚的时候,约定钟某由老钟携带抚养,但苏某、覃某提交的户籍档案记录,显示钟某的户口在老覃的户口簿上,老覃为户主,钟某与户主的关系为父女。而且,老覃填写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一栏,钟某的地位为“女”,跟苏某、覃某的地位相同。再次,钟某提交的与被继承人的合照、聊天记录等证据,也能反映出被继承人和钟某共同生活的痕迹。最后,老钟对变更钟某的抚养权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钟某与被继承人之间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关系,钟某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被继承人老覃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黎某、苏某、覃某、钟某。

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老覃名下房屋产权、车辆、银行存款、保险收益等遗产由苏某、覃某和黎某以及钟某共同继承。

(2020)粤0111民初30517号

上诉理由

原告苏某、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老覃和钟某不属于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理由如下:

一、钟某是否具有继承权,应当以钟某在未成年前是否与老覃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抚养和共同生活的关系,以及钟某在成年之后是否有对老覃尽了长期、稳定的赡养扶助义务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但一审判决在未对“共同生活”的时间、年份、生活状态、抚养和赡养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钟某具有第一顺位继承权,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实际“扶养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与直接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的子女具备同等继承地位,否则,继父母子女之间不产生继承权利。参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义务的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具有亲自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事实;第二,成年子女对继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事实。因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是建立从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基础之上,应当需要一定的扶养期限才能实现,又因为单纯的教育及生活费用的支付无法排除仅为再婚夫妻间基于对双方的感情维护或相互扶助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承担。因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之间的“扶养关系”,应当加以稳定、长期为特点的亲身扶养或共同生活作为外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中也曾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进行明确,包括(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3)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一款的相关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完全忽略钟某成年前的生活、教育和抚养状态,缺乏对双方共同生活的年份、时间、扶助和照顾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简单以“共同生活”为标准直接认定钟某具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法律位置,明显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存在重大偏颇,应当予以纠正。

(二)钟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老覃在钟某年满18周岁之前有形成较长期、稳定的抚养、教育和共同生活关系。钟某于1983年10月10日出生,是黎某与案外人老钟婚姻期间生育的女儿。黎某与老钟于1994年10月25日离婚后,钟某的抚养权约定归老钟。1998年3月27日,黎某与被继承人老覃缔结婚姻关系,当年,钟某年满15周岁。2001年10月10日,钟某年满18周岁。一审判决认定钟某和老覃形成扶养关系,主要依据为户籍档案记录、老覃填写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钟某与老覃的合照和聊天记录、老钟的证言。前述证据无法作为双方具有扶养关系或共同生活的依据,有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分析如下:1.同一户籍和户籍称谓并非是共同生活和形成扶养关系的证明。本案中钟某迁入老覃户籍的时间为2005年4月7日,已年满2l周岁,因户籍关系中没有“继女儿”的称呼,所以钟某只能以“女儿”的名义迁入。更重要的是,同一户籍关系并不能代表共同生活。覃某与老覃一直在同一个户籍,但覃某成家后,也并未与老覃共同生活,因此,户籍关系与实际生活情况不具有关联性。2.老覃填写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表上显示钟某已满27周岁,苏某与老覃并非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况下也同在表上,该表不能作为共同生活的证明,最大限度只能证明是表面上家庭成员情况,不能作为具有共同生活和扶养关系的证明。3.钟某与老覃的合照和聊天记录,仅为节日、结婚、或某次旅游的照片和交流,并非属于共同衣食住行的生活痕迹。苏某、覃某的母亲与黎某早期是同学关系,双方家庭在早期常有往来,钟某提供小时候的照片均为双方家庭共同游玩的照片,另外,钟某与老覃的合照仅是聚餐、结婚、某次旅游的照片,聊天记录也仅是节日相互之间的祝福,双方交流并无共同一起生活的沟通痕迹。同样,苏某、覃某亦提交的家庭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相片,也显示苏某、覃某与老覃也经常互动,包括一起旅行、参加婚礼、节日祝福、互相问候等,但也不能以此代表双方有共同生活。因此,一审判决以钟某与老覃毫无共同衣食住行和烟火气息的合照和聊天记录作为双方具有共同生活和扶养的依据,不免太过于轻率。4.老钟是钟某的亲生父亲,与钟某具有紧密的利害关系,且对放弃抚养权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一审在没有老钟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直接采纳,违反证据规则。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钟某是否具有继承权,在钟某可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作为亲生父亲老钟具有为配合诉讼所出具证言的可能。老钟在证言中提及曾书面书写过一份“抚养权放弃协议书”给黎某和老覃,但黎某、钟某并没有提交对应的“抚养权放弃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但苏某、覃某并没有同意老钟不出庭作证,并对该证言已明确表示三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此,一审判决以一份证人未出庭、且与钟某具有紧密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

(三)钟某在未成年之前,不存在与老覃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可能,钟某在一审陈述中也自认没有和老覃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1.老覃于钟某成年前所居住的房屋不存在钟某可长期稳定居住的空间。根据苏某、覃某提交的证据27“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显示,老覃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向云新街某房时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情况”仅登记了老覃、黎某和覃某三人。根据老覃当年与父母共住的实际情况,向云新街某房屋为三房一厅,一个房间由老覃父母居住、一个房间由覃某居住、一个房间由老覃和黎某一起居住,房屋不存在有空余的位置由钟某长期稳定的居住。且在钟某成年之前(即2001年10月10日前),老覃并未购买其他房屋居住使用。2.钟某一审庭审时已自认,直至上大学毕业前,并未与老覃有实际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更无法存在老覃有亲自教育、监护和抚养钟某的可能。钟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陈述:“我考初三后去了我外婆处居住”、“1999年至2004年我上高中平时居住在宿舍”、“我周末很多的时间是需要上专业课,基本都是晚上到家睡一觉,2003年至2007年我周末都会上课,其实没有太多的时间去居住在21号房”。以上陈述可证实,钟某在未成年时,甚至在大学毕业前,都不存在与老覃长期稳定共同生活居住的可能。

(四)老覃生前生活富足、身体状况良好,因急病从入院至死亡仅不到两周时间,钟某不存在对老覃尽长期赡养扶助的可能。老覃于2020年3月3日因胰腺癌恶性肿瘤晚期入院治疗,2020年3月22日去世,享年65周岁,在本次疾病入院前,老覃没有长期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情形,不存在需要赡养和扶助的情况,实际上,钟某也未对老覃履行扶助资助的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理由

黎某、钟某共同答辩称,首先,钟某自1999年起便跟随母亲黎某与被继承人老覃共同生活,当时钟某15岁,尚读高中,每年需要产生高昂学费学习音乐,由于钟某的亲生父亲老钟已育有一儿,且经济状况欠佳,再无力支付钟某的生活及学习费用。被继承人基于黎某感受和考虑到钟某的将来,与钟某亲生父亲老钟协商一致,钟某由黎某和被继承人抚养,同时老钟签订放弃抚养权文件,选择放弃钟某的抚养权。至此之后,钟某跟随母亲黎某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钟某考到星海学校之后因上学方便选择住校,周末放假住在被继承人家中,覃某2(被继承人老覃大姐)、覃某3(被继承人老覃二姐)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并且被继承人老覃与黎某的住处作为钟某当时唯一具有归属感的地方,钟某早已把该住处作为家,在其心中亦把被继承人老覃当做父亲。在钟某跟随母亲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后,被继承人承担了钟某全部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如校外补习费用等,教师所作出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并且在生活中担当父亲的角色,对钟某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抚养。故,被继承人老覃对钟某经过长期的抚养教育、经济供养以及双方精神慰藉的客观存在,并且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其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钟某成年以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亦经常往来,不仅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和母亲黎某履行长期赡养义务,如购买礼物、带父母旅游等,而且在平时生活中也对父(被继承人)母给予作为女儿的精神慰藉,尤其是每年节日都会送上祝福表达孝心、陪伴父(被继承人)母进行公益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构成扶养关系,继子女便可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扶养关系包括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即构成扶养关系的并非只有未成年继子女,还有成年继子女。只要成年继子女经济上或者生活上供养、扶助继父母,即构成有扶养关系,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次,如一审判决所认为,依据苏某、覃某提交的户籍档案记录,显示钟某的户口在老覃的户口簿上,老覃为户主,钟某与户主的关系为父女。且老覃填写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一栏,钟某的地位为“女”,跟苏某、覃某的地位相同,表明在老覃心中,早已将钟某当做女儿对待。结合钟某提交的与被继承人的合照、聊天记录等证据,反映出被继承人和钟某共同生活的痕迹,可以认定钟某与被继承人之间构成扶养关系。关于苏某、覃某提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关于继父母子女的抚养关系认定的要件,由于该条款并未最终在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中被采纳,也未被现行民法典所采纳,因此不能构成认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侧面也表明该条款中所谓抚养关系的时间要求并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也不利于保护继子女取得合法的继承权益。

最后,在得知被继承人急患恶疾后,钟某到处找人帮忙、找方法治疗被继承人,更是证明了被继承人与钟某父女感情之深。在被继承人过世后,又出钱出力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亦是真情表露,希望父亲最后得以善终。黎某、钟某如此地真心付出,可以说对比作为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苏某、覃某而言,其与被继承人的骨肉之情更甚。相比之下,这也就更能准确理解为何苏某、覃某在一审坚持提出要注销承载着被继承人生前珍贵回忆的被继承人手机号码和微信号的原因。

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老覃继承人的范围。

首先,本案是继承纠纷,因被继承人老覃死亡等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生效之前,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关于被继承人老覃继承人的范围,即钟某继承资格认定问题。本案中,黎某是被继承人老覃配偶,苏某、覃某是老覃与前妻的婚生子女,各当事人对于黎某、苏某、覃某是老覃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无异议,争议的是钟某的继承人资格问题。经查,黎某与老覃登记结婚时钟某未成年,只有15周岁,虽然黎某与老钟离婚时约定钟某抚养权归生父,但在履行过程中,因老钟经济原因,双方再次协商,变更钟某的抚养权归黎某。黎某、钟某亦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此事实。之后钟某跟随母亲一起与老覃共同生活至今。且老覃的户籍档案及单位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均载明钟某与其关系为父女关系,且相关生活照片、证人证言亦反映出老覃与钟某相处融洽,得到其他亲戚的认可。钟某因上学在校寄宿减少了与老覃生活或相处的时间并不改变两人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扶养关系。一审认定钟某与被继承人老覃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钟某是被继承人老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苏某、覃某上诉称钟某不具有法定继承人主体资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事实基础上,一审对于各判项相关财产分割的比例和数额计算均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粤01民终2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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