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不小办
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明星艺人格外注重该项权利的维护。近日,禹城法院审结了一起由网络营销号发表不实言论引发的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法院认定微信公众号所属某网络传媒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侵害了原告王某(化名)的肖像权、名誉权,判决Y公司发布致歉声明,赔偿王某经济损失7000余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01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8日,在上海国际车展现场的某知名品牌汽车展位,销售人员因着装和姿势引发网友关注,一度引爆微博热搜。
原告王某是一名在全网各平台粉丝量超600万的网络汽车博主、青年演员,于4月19日通过其新浪微博及抖音账号发布短视频介绍该车展的某知名品牌汽车。
4月22日、23日,被告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两篇文章,文章均引用了原告4月19日发布的视频中原告站在该品牌汽车旁边场景截图,并附文:“网友通过爆料,扒到了女销售的账号……大概率就是这个女生了……根本没人知道她没穿内衣……”“赚钱虽然重要,但也没必要拿自己的清白去赚”等。所有涉案文章截至删除时,阅读量已达3.3万次,影响较广泛,客观上容易使网民对原告王某产生误解。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文章,并使用了原告在2023年4月19日发布的视频中原告站在某品牌汽车旁边的正面场景截图,目的在于通过吸引读者注意力从而对公众号进行商业引流,构成对王某肖像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在两篇涉案文章中,在不确定原告与网络负面事件明确相关的情况下,擅自引用带有原告肖像的视频截图,并结合截图在配文中使用了“不穿内裤”“没穿内衣”“拿自己的清白去赚”“为卖车无下限”等语句,足以让读者误认为原告就是网络负面事件中的“女销售”,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侮辱和诽谤行为。尽管原告身份为演员和网络影响力较高的博主,其作为公众人物,较一般人而言,应当在网络名誉侵权中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没有限度,被告发布的文章内容明显超越了合理限度,两篇涉案文章合计阅读量超过3万次,影响范围较大,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犯。
03
法院判决
一、被告Y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消息页置顶位置向原告发布道歉声明,声明保留三十日(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7000余元。
04
法官说法
网络虚拟性、交互性、实时性增加了言论表达的频次,扩充了言论传播的广度。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也不是虚假信息的“温床”,言论自由具有基本的法度,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底线。网络中的言论应尽到理性、谨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涉及他人的事实时,更应做到客观、公正。微信公众号发布、转载文章及相关配图应确保真实合法,可以引经据典,但不建议借助热点事件、知名人物展开主观性观点炒作,更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承办法官:民二庭 刘东兴
法官助理:李 政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原标题:《小案不小办 | 微信公众号图文侵犯明星名誉权,禹城一公司被起诉,法院判决:道歉+赔偿!》
阅读原文
网址:小案不小办 https://mxgxt.com/news/view/25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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