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朋友间盗窃案件裁判规则(判例梳理)

发布时间:2024-12-17 14:53

男女朋友之间通常会发生财物互通、经济往来甚至财产混同等情况,男女朋友之间发生的侵财行为,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则需要考量。在认定盗窃罪的同时,能否适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以及此类犯罪在量刑方面的判罚如何,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检索了相关案例进行梳理总结。

男女朋友间盗窃案件裁判规则

作者:刘强(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一、男女朋友之间经济往来与盗取财物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宜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

陈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皖18刑终112号 :陈辉两次趁邱某熟睡之际,将邱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金额总计13000元的事实已经一审庭审查明,有在案的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微信账户明细等予以证实,亦与邱某的陈述及陈辉自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陈辉实施盗窃行为期间及此前、此后,陈辉和邱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判关于陈辉秘密窃取邱某财物13000元的认定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关系。陈辉与邱某仅系男女朋友,不宜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99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该规定仅适用于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之间的“亲属相盗”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并未形成一种财产相互混同的状态,与被害人之间亦非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关系,相反,被告人姜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进行其所谓的男女朋友关系的交往,并利用交往过程中获悉的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等条件实施盗窃,其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相自然不能参照该解释的规定。

齐映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晋0106刑初315号: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齐映雪的盗窃行为比照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行为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映雪与被害人吕某吕某虽为男女朋友关系,但二人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建立家庭,本案不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案件,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同居期间财产没有混同,事后未得到被害人追认,认定盗窃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陆静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10号 :对于被告人陆静珍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静珍与被害人在同居期间财产没有混同,其取得被害人财物未经许可,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且陆静珍将窃得的财物均用于个人开销,故其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静珍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王振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泉刑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王振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被害人范某甲系事实婚姻关系,属于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振兴的供述与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马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王振兴与被害人范某甲二人关系密切,属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但二人均未与被害人范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等事实。上诉人王振兴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保管的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特别巨大,不论其与被害人范某甲关系如何密切,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行为依法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被害人事后“追认”,仍不影响盗窃罪成立

俞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杭临刑初字第20号 :经审理认为,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同居关系,被害人郑某银行卡内存款与一般生活用品不同,不属于被告人可自由处分的范围;被告人在长达两个多月里,11次窃取银行卡并取款或消费后又将银行卡偷偷放回,在被害人发觉后并未告知真相,而是“安慰”被害人,又让被害人报警,可见被告人在事发后仍无寻求被害人许可的意思,行为时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辩护人所谓被害人事后“追认”的意见,属于以事后证据认定事前行为性质,在刑法上,事后被害人追认也不具有否定犯罪成立的机能,不能成立。

四、认为女友“劈腿”而偷女友财物报复,认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高涛涛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70号 :李某和我交往的同时还和另外一个男的交往,我知道后比较生气,我就想偷李某的车,想报复一下李某。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虽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不属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被告人高某某出于报复但主观上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且已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整个盗窃犯罪已经实施终了。

五、偷配钥匙进入女朋友住处,虽辩解不是为了盗窃而进入,仍然认定“入户盗窃”

杜明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刑初416号:关于被告人杜明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明新与被害人戚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系家庭成员,被害人明知或默许被告人配钥匙,私配钥匙的目的不是为了盗窃,不属于非法进入的当庭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杜明新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笔录与被害人报案笔录均证明案发时两人已分手,被害人不知道被告人配钥匙的情况,且被告人杜明新对于选择作案时间原因的供述,被害人戚某在报案时并未提及,该供述是被告人杜明新自愿、主动作出,被告人杜明新当庭翻供没有正当理由,其辩解意见也得不到被害人戚某的证明,故应采信被告人杜明新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笔录,其次,被告人杜明新与被害人戚某同居期间都未能正当获取被害人家中钥匙,更谈不上分手之后还存在家庭成员关系,如果是家庭成员关系也不存在上门作客的情形,即使被告人杜明新当初偷配钥匙的目的不是为了盗窃,但案发时被告人杜明新未经被害人允许,利用偷配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其入户手段具有非法性,入户后窃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故该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考虑双方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且被告人已经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7)浙0327刑初783号 、(2017)浙0302刑初1495号 、(2018)赣1103刑初104号、(2017)浙1002刑初474号、(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1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吉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考虑双方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且被告人已经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1号: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八、不能证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犯罪

裁判文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51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虽持有、保管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但不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根据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某与高某于2011年10月已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至2012年6月15日高某被抓。期间,二人先在深圳经营天福便利店,后到东莞凤岗经营金阳光住宿。二人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天福便利店和金阳光住宿。根据证人邓某乙、邓某甲的证言,在经营金阳光住宿时,李某与高某以夫妻相称,二人同居期间,高某告诉了李某其银行卡的密码并让李某去取钱。高某被抓获后,李某持有、保管高某银行卡的行为,不是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而是基于二人同居关系产生的保管责任的延续,这种持有和保管是公开的,并不违法。 2.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根据邱某的证言,2012年11月李某告诉邱某,其已取走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0元。李某辩称其用该部分钱去帮高某请律师和跑关系,李某的亲属提交了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反应刘某称李某找他帮忙为高某请律师,其请了一个律师,费用1万元,李某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为高立峰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帮高某请过律师。李某辩解的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对该50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充分。其二,李某一直承认取走了高某银行卡内的钱,说明了取款支出的事由。高某让其女儿和哥哥向李某要钱,并让李某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6月10日”。李某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产生表明高某与李某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拒不还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盗窃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李某虽存在使用并支取高某银行卡内的现金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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