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员注册转会制度政策变化解读(二)

发布时间:2024-12-17 04:53

三、争议解决机制需要修补

本次《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让规程》的修正案(1625号通知)其核心是将现阶段球员注册转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进行明确,提高争议解决机制的效率。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得到明确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程度和范围,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这在法律上是一个很基础的原则。本次修订就包括一个关于滥用情形的新条款,即一方(球员或俱乐部)的目的旨在迫使对方终止或更改合同的条款的情形。在我国球员与俱乐部的工作合同关系基本上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但不等同于雇佣关系,也不等同于平等的民事关系,对劳动者的保护还是非常强的。但是在体育领域中,恰恰有一部分俱乐部或者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个人利用优势地位滥用权利,典型的是俱乐部对球员进行单独训练、跑圈等行为。之前在足球的各种规范中很难明确地找到此类行为的后果,造成仲裁机构很难找到依据来打破球员的这种困境。现在该条款为球员可以正当终止工作合同,不受纪律处罚找到了一个依据。

(二)俱乐部应当及时支付球员工资

对于界定俱乐部拖欠球员工资的情况国际足联以及中国足协都有几次调整,有6个月的时期,3个月的时期等。现在中国足球协会掌握的尺度是欠薪即可终止工作合同。现如今国际足联统一了上述几个期间的长度,统一为两个月。即,若俱乐部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拖欠球员工资已达两个月的,则球员有权以正当理由终止其合同。同时还明确了如果不是按月为周期发放的情况累计达到相当于两个月的工资也可以适用此条款。当然,国际足联也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程序,需要给予至少15天的宽限期。根据该条款的含义,通知仅需要通知一次即可,而非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部分解除权行使需要有额外的一次提示。

第二点是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违约赔偿。对于单方违约的情况在实际执行中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原则或者指导意见。球员的工作合同动辄几亿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新的转会规程确定了单方无理由终止合同的一般原则是赔偿金应等于提前终止的合同(原合同)的剩余价值。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球员在决定终止原合同时签订了新合同,需要在与原合同剩余时间相对应的新合同价值应从原合同剩余价值中扣除以及球员还有权获得相当于三个月到六个月工资金额的额外补偿。虽然该条款表述的比较复杂,但仍然不失为一个给仲裁机构的一个参考标准,防止尺度不一。

另外一条就是关于禁止所谓的合同“宽限期”的条款,该条款的滥用制造了很多的付款不诚信与履行不确定。当然新出台的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消化,中国足球协会何时正式实施有待后续关注。同时该等条款也可能带来新的问题,例如培训协议是否按照该标准执行;实施了更加严格的对球员保护的政策是否需要调整;如果不调整,15天的宽限期是否应当严格执行等等。

(三)裁判结果应当得到有效执行

无论是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还是国际足联、CAS的裁决未能得到有效执行是常见的现象。尽管根据《纪律准则》的规定,违反或者不执行中国足球协会以及体育仲裁法庭、国际足联、亚足联决定的自然人或组织,中国足球协会可做出下列处罚:追加罚款、暂停参赛、减少转会名额、扣分、取消注册资格,对不服从体育仲裁法庭、国际足联或亚足联裁决且拒付罚款及相关款项的组织,将从联赛保证金或分成款中扣除有关款项,以支付体育仲裁法庭、国际足联或亚足联裁定的款项等。但在实际操作中,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也并没有做出过太多的不履行裁决的处罚。1625号通知的此项修改即是为了解决该问题而设定。该条款的核心意思旨在促进货币义务的履行,赋予了仲裁机构在裁决书中直接写明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的义务人确定而不是可能将受到的纪律处罚。这样的处罚对于俱乐部来说是禁止转入国内/国际球员,最长期限不超过三个连续的注册期;对于球员是停赛,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如果在处罚期间支付了足额款项,处罚可以即时终止。当然这也提出了一些附加条件,例如45天的履行期等。该制度类似于我国的民事判决书后会写明如果不按期履行将会加倍支付利息的制度。效果如何,中国足球协会何时能够采用也有待于我们关注。

(四)排除司法管辖作出容易收回难

2018年是中国体育法的大年,以几个司法机构的案例作为代表。在知识产权方面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新浪诉凤凰网关于中超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二审判决;有上海映脉公司诉体娱文化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的诉前禁令裁定;还可能有相关利益方发起的对中超公司涉嫌垄断的调查等。

在司法管辖方面第一个是李根诉沈阳东进俱乐部欠薪案。辽宁省高院认为此类争议是特定领域内的争议,根据《体育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处理。此案排除了法院以及劳动仲裁系统对球员与俱乐部间劳动争议的司法管辖。但是其中一个法律适用的重大错误在于体育法中的仲裁机构是司法行政机构批准的仲裁机构,跟中国足球协会设立的行业仲裁委完全是两回事。现东进俱乐部已经被中国足球协会取消了注册资格,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规则,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不能受理李根与东进俱乐部的仲裁案件。李根的民事权利的存在显而易见,但是却在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的处理下无处主张,处于两不管的状态。而且该案是辽宁省高院的再审案件,还是今年的优秀指导案例,该案带来的后果尚不好预测。

第二个案件是申请人胡安•德迪奥斯•克雷斯波•佩雷斯、申请人阿尔方索·巴尔加斯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庭(CAS)仲裁裁决一案。该案结论是CAS的仲裁裁决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足球行业领域认可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效力此点容易理解。但是很遗憾,我国关于劳动争议本身确实属于强制性专属前置管辖,完全符合国际足联的规则,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以此排除CAS管辖。并且在国际上,各国司法系统纷纷对CAS裁决效力提出实质性审查的背景下,但是似乎我们的人民法院却因“省事”不仅将国内的争议排除司法管辖系统,同时还将司法主权拱手送出,这其中很难理解人民法院的立场。

无论是我国的司法系统还是足球仲裁系统在管辖上的冲突使得在每个案件的管辖上均采用“利己”原则,但是对于管辖权问题是送出去容易拿回来难,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一直强调司法主权的原因,否则悔之晚矣。

四、现行代理人制度有悖于球员市场良好发展的初衷

足球代理是向俱乐部介绍球员进行签约、续约,或者介绍两家足球俱乐部签订球员转会协议的行为。2015年国际足联取消了原有的足球经纪人制度,原国际足联经纪人被废除,取而代之的由各会员协会自行制定相应的经纪制度。中国足球协会选择了考试准入制度,即要获得中国足球协会球员代理人资格需要进行考试,如果获得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的代理人资格的也可以通过备案成为中国足协认可的代理人;另外的一些会员协会选择了备案制度,例如英足总等,即只需要支付一定费用即可获得球员代理资格。因此部分球员代理人选择通过在其他国际足联会员协会,例如香港足总备案的方式可以较为容易地获取中国足球协会代理人资格。现在的市场情况是,无论是足球行业的管理者还是各俱乐部甚至是球员都认为现有代理人制度扰乱了球员转会市场。

(一)驱动转会市场的是投机,而不是青训补偿。

据统计,2017年11月,代理人佣金的开支上升至4.46亿美元,自2013年起增长105%。此金额远远超过俱乐部通过“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得到的补偿,2017年俱乐部在这方面的收入仅有2千万美元,比代理人的佣金少22倍。代理人费用远远超过给那些帮助培训球员的俱乐部提供的金额以及给整个足球发展提供的青训补偿,这肯定是不正常的情况。作为足球成本的代理人佣金金额持续增长,而通过“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投入足球的资金则没有增加,其最重要的原因是驱动转会市场的是投机,而不是青训补偿。因此,改革现有代理人制度势在必行。

(二)利益冲突的积累可能会影响公平竞赛

1、代理人资源越来越集中,影响公平竞赛

现行制度允许代理人既代理转入俱乐部又代理转出俱乐部,还代理转会球员,一名代理人实际上是代理转会交易中的所有参与方。现有的代理人框架导致代理人对俱乐部和球员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并且集中在少数几个人和集团手中,引发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不断上升。

2、利用第三方所有权、过桥转会等形式扰乱转会市场秩序

第三方所有权是指俱乐部以外的实体或者个人拥有球员部分或者全部的经济权益,而俱乐部只能部分或者无权拥有这部分权益的商业模式。第三方所有权业务在南美广受欢迎,但遭到欧洲足联的抵制,这是因为其既有正面效应,亦存负面影响。第三方所有权被俱乐部视作筹集资金、共担投资风险的杠杆,但也具有潜在的经济和道德风险。在经济上,第三方对经济收益的追逐可能导致资本外流、损害球员合同的稳定性、削弱财政监管体制,以及可能使足球运动成为犯罪集团洗钱的通道。在道德上,第三方可能通过操控球员而损害足球比赛的公正性,并剥夺球员开拓职业前景的自由。西汉姆联俱乐部转会案促使国际足联禁止取得球员经济权益的第三方对俱乐部施加不当影响。在2014年,国际足联最终决定废除第三方所有权,但同意给予各国协会一定的过渡期。国际体育仲裁庭关于第三方所有权的立场,也经历了从“认可”到“禁止”的变迁。

第三方所有权被禁止之后,代理人又提出了利用租借和“过桥转会”的方式规避第三方所有权。《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及转会规程》对租借的使用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还未确定,再加上这方面缺少相关规定,便为俱乐部和代理人留下大量可乘之机,借口各种理由利用租借转会(转租)方式规避第三方所有权。过桥转会的情形是将球员转会到一家俱乐部后立即又转会(无论是永久转会还是租借转会)到另一家俱乐部,最初从以前俱乐部转会该球员的俱乐部就没有出现过该球员。过桥转会也可以被用于降低以前俱乐部应获得的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

不可否认,租借可以具有合法的“比赛理由”。例如,俱乐部签约一名青少年球员时可能认识到他可能无法经常上场比赛,因此出于“培训和发展”的目的直接租出这名球员。但在代理人操纵下的这类租借转会往往会侵蚀转会系统的诚信度,通常没有任何正当的“比赛理由”,其主要目的只是为了商业利益或避税。当然代理人以阴阳合同的方式扰乱转会市场秩序的问题也一直存在,而且需要重要打击,在这里不作为新的问题过多阐述。

(三)需要对现有代理人制度进行变革

解决代理人扰乱转会市场问题可能需要在现有框架下做重大的改变。

1、提高代理人的职业准入标准,为获得认证的代理人引入强制性继续教育制度。

2、保护职业生涯短暂的球员并保障合同稳定性,保护联合机制补偿,不鼓励投机,确保与转会规则目标保持统一。

3、仅允许代理人代表一方,消除利益冲突。

4、对代理人可代理球员、俱乐部数量进行限定。

5、设立代理人佣金帽。

6、通过转会匹配系统披露并要求实现球员交易透明,通过结算中心支付代理人佣金。

7、制定更严格并行之有效处罚机制,对球员、俱乐部和代理人进行处罚。

作者: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教科文体委员会委员

(来源:中通策成律师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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