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24-12-16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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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和各国立法中,通常都不将演员视为影视作品的创作者,其表演往往被纳入到邻接权保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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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卷总第116期

2010年第2期

(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由法律推定而来2001年《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主要是考虑到影视作品不同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的许多特点,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一种立法选择,理由也比较充分:首先,避免了确定影视作者身份的麻烦;其次,有利于影视作品的传播和市场化利用;第三,当侵权发生时,可以防止出现多重索赔和无休止的诉讼。事实上,为了克服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的困难,即使是固执地坚持著作权二元论的欧陆国家,如法国,也都在其立法中普遍规定了“推定转让”制度,即要求作者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或必要使用权让渡给制片人。需要指出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否意味着制片者拥有了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在内的全部著作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对影视作品的创作人而言,至少他们还保留着署名权。在影视作品条件下,著作权人除了拥有全部经济权利以外,还拥有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精神权利。

应该说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还是非常明确的。当影视作品是由一人独立完成时,其著作权归属于完成该作品的创作者。如果影视作品是由数人合作完成的,则其著作权由各创作者共同享有。如果各创作者就具体著作权之应有部分约定不明时,则推定为共同拥有。不过,在现实生活中,影视作品通常都是由制片公司召集人员进行拍摄的,因此,其著作权也就相应的归制片公司所有。然而,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是由第三人出资而委托制片公司摄制的,而且创作者和投资者之间并未就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创作者仍是由制片公司召集从事影视创作的人员,但是,由于是由第三人出资,因此,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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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有其他艺术人员参加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如电影的艺术指导、美术设计、服装设计、电影音乐(作曲和配乐)、布景、美工、陈设、道具设计、道具管理、服装管理、特技师、故事图设计师、场景设计师、造型设计师、构图设计师、原画设计师、动画设计师、背景设计师、动态品检验师,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上述人员中,道具管理和服装管理人员明显属于事务性工作人员,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与艺术创作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影视作品的创作人。还有一些人,虽然他们的工作具有创作的成份,且创作成果也被用于影视作品,但是,由于他们的创作是在影视摄制之外形成的独立作品,因此,这部分人员也不能被视为影视作品的创作人。再有,如果影视中所使用的美术作品是由设计师设计出来以后委托他人制作的,则该设计师也被视为影视作品的创作人,而受委托完成作品的人(如画匠和工匠)则不被视为影视作品的创作人。

至于影视制作过程中的技术人员,诸如摄影指导、摄影师、摄影助理,灯光师、灯光助理、录音师、录音助理、配音、效果、剪辑师、剪辑助理、放映师、化妆师、化妆助理、配光师、配光助理、印片师、印片助理、化验师、化验助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人员,则应视其工作的性质和作用来确定他们的身份。在前述人员中,摄影、灯光、录音、配音、效果、剪辑、化妆等人员,由于他们的工作成果与影视艺术创作具有直接关系,只要他们的工作并不是完全听命于制片人或导演而是具有创作的成份,则应被视为创作者;至于其他人员,由于其所从事的工作与艺术创作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在创作者的范围之内。

8参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8条。

9参见台湾地区电影法施行细则附表五。10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11参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2条。12参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10条。

13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1条,第817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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