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樽文娱|知识产权律师谈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主体

发布时间:2024-12-16 10:38

一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往往掌握在出品方,也就是投资人手中,但也并不排除由出品方与导演等主创人员约定共享作品版权的情形。与此同时,一部影视作品往往由多个投资人联合出品,这就涉及到投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作品版权的情形。在公司法领域,股东话语权是由持股比例决定,例如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此有决定权。因此,有投资人不禁疑惑,是否在著作权法领域,占大比例版权的著作权权利人也享有作品的利用或处分上的单方决定权?实际上此与公司法规定完全不同。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而言,只要作品著作权由多个主体共同享有,各方主体在利用或处分作品时便会受到一定限制。

著作权共有一般基于合作作品、约定及继承三种情况产生。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共有著作权的规定,只涉及了合作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有学者指出,这样的立法规范并不严谨,“由于共同创作,所以才需要在各作者的权利自由行使与对其他合作作者的意思尊重之间做出特别的协调”,其他著作权共有中,各个共有人之间对于作品的利用没有合作作者那种程度的紧密关联,因此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共有与通常意义上基于约定或继承的著作权共有还有所区别,前者的著作权行使规范不能当然地类推适用于后者。但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从我国涉及著作权共有的裁判例看,无论是基于共同创作的著作权共有还是通常的著作权共有,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适用了上述实施条例的第9条规定。这就意味着,即便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共有都是基于订立合同时的约定形成,但就行使的著作权需遵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然而,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例如与其他著作权人协商是否为行使著作权的必经程序?是与所有还是部分著作权人协商?而何为协商一致,何为正当理由,都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也并未达成一致。下面我们便来看看具体案例。

在(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裁判书中,二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电影作品《叶问2》显然不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的任一著作权人单独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各合作作者不能协商一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作品权利的行使“各合作作者已通过协商、且不能协商一致”,故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之一不能单独对外行使著作权权利。因此,某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原始著作权人之一,若要对外行使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取得其他全部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

在(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2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即使没有电影《无极》等出品方之一美国MOONSTONE ENTERTAINMENTINC参与,三家国内出品单位仍然可以行使合作作者的权利就电影《无极》进行合法授权,无论美国MOONSTONEENTERTAINMENT INC的自然人签名是否经过合法授权,均不影响《授权书》的效力。

由此可见,同样是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上述两法院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理解适用却截然相反,前者认为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必须取得其他全部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后者却认为部分出品单位仍可独立行使涉案电影的著作权授权。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法院对实施条例第9条理解及适用结果存在分歧的现象。除合作作品以外的著作权共有,各个共有人之间对于作品的利用没有合作作者那种程度的紧密关联,在上述第二个案例中,如果对于合作作品都能够允许著作权人独立行使权利,对于其他类型的著作权共有是否可以“举重以明轻”。与此同时,上述第二个案例中仍有其特殊情况,也即著作权授权是由三家出品方共同行使,只排除了一家,且为美国的出品方的行使,因此,是否这种特殊情况也影响了法官的抉择,我们无从知晓。

前述是关于合作作品的实施条例第9条的理解及适用,关于涉及到通常意义上的著作权共有时,如何适用法条,虽然实践中案例较少,但依旧有可供我们参考的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中,案例14便是涉及到基于继承的著作权共有的权利行使,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依民法规定,对共有财产权利的行使,应由权利人协商一致。此论断的依据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即“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稿关于共有的规定与现行规定也并无太大区别,并且该规定依旧有效,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民法关于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定可以以此为准。该案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依据实施条例第9条,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应当与其他权利人进行协商,在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虽然该法院认同本案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共有不同,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元京或吴述欧曾经就涉案出版事宜征求过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因此不存在适用实施条例第9条的情形。但该法院依旧认为,于吴述欧作为吴湖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在未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协商并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以吴湖帆家属代表的身份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属主体不适格,在被授权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前提下,涉案《吴湖帆书画集》的出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在最高院审理的“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部分基于继承享有齐白石作品著作权的共有人在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下,授权齐白石纪念馆与被告签订出版合同,法院判定这样的许可不构成对其他共有人之著作权的侵害。理由在于作为共有人之齐白石继承人的特殊性以及齐白石作品的特殊性。法院强调了“人数众多,难以确定,且分散于各地,齐白石作品的出版如需取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几无可能,如此将会导致齐白石的所有作品在保护期内难以出版”同时,法院认为实施条例第9条也确立了相关原则(即不能协商一致,但有正当理由的,著作权人也可以行使著作权权利的原则——笔者注),同时法院强调,“齐白石作为享誉世界的艺术大师,其作品如果由于未取得所有继承人同意而无法在保护期内出版,则不仅不符合原告方自身的利益,也不符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承和发展的精神。”“出版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该案裁判由最高法院作出,由此可认为,最高院借助本案确立了如下的裁判规范:第一,通常的著作权共有中的作品利用纠纷,(类推)适用实施条例第9条;第二, 在全体共有人客观上难以协商的情形,部分共有人可以不经与其他共有人的协商独自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共有作品。也即,著作权共有人行使权利原则上需要经过协商程序,但例外情形下可以豁免。

综合上述案例来看,由于我国法律对共同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是否能够单独行使权利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实施条例第9条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影视作品著作权行使不由大著作权人说了算,也不由案例说了算,但可以由合约说了算。因此,这就需要由影视作品的各方在订立合同之初不仅就著作权的权属,还应就著作权如何行使作出详尽约定,例如约定影视作品的商务开发、衍生品开发、一定渠道一定领域的发行权等是否可由一方单独行使。有必要时,可以约定由一方权利人为著作权行使的代表,以代表所有著作权人进行对外授权签约。协商一致的合意,基于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约定优先原则”在共有关系中的适用以及知识产权法私法属性所涵盖的意思自治原则,将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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