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迹艺人的惩戒与救赎—兼评《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2-16 01:05

[摘要]在《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即将于3月1日实施之际,笔者结合近年来对文娱行业的观察和服务经验,对《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进行简要解读和评论。

2021年2月5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China Association of Performing Arts,以下简称“CAPA”)发布《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讨论。在《办法》即将于3月1日实施之际,笔者结合近年来对文娱行业的观察和服务经验,对《办法》进行简要解读和评论。

一、制定背景与目的

在艺人比大师更容易成为全民偶像的时代,艺人巨大“流量”的背后,时刻存在着大众审美和社会价值观的隐忧。知名艺人吸毒、嫖娼等违法劣迹不仅损害自身和行业形象,而且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广大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

2014年,柯震东、房祖名、宁财神、高虎等吸毒事件陆续曝光。同年8月,北京市演出行业协会与多家经纪、表演团体签订《北京市演艺界禁毒承诺书》,承诺不录用、不组织涉毒艺人参加演艺活动。9月,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新广电办发〔2014〕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文”),要求暂停播出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网络视听节目、网络剧、微电影及代言的广告节目;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电影院线、影院、网络视听平台等不得邀请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网络剧、微电影等。100号文力度之大,可谓前所未有,遂被业界称为“史上最严的劣迹艺人封杀令”。

2015年,由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和中国出版协会发起,由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50家社团联合签署了《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自律公约》,《公约》明确了“十提倡”和“十不为”,其中第十条即: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不涉“黄赌毒”和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严重违背公约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会员单位3年内不予聘用、录用或使用。

此后,李小璐夜宿门事件、范冰冰逃税事件、陈羽凡吸毒事件、吴秀波出轨门事件等,无不一次次触动社会公众神经,使演艺、影视行业形象受到重创,甚至还引发影视行业税收强监管,一度出现霍尔果斯“大撤离”现象。

正是在上述大背景下,为不断提高演出行业演艺人员职业素质,规范从业行为,树立演艺人员良好职业形象,促进演出行业健康发展,CAPA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了《办法》。

二、适用对象与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演艺人员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音乐、戏剧、舞蹈、曲艺、杂技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演出活动的表演者。第四条规定,从业范围包括: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等协会会员策划、组织、参与的各类演出活动及其相关宣传、推介、营销、赞助、表彰、奖励等活动;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等协会会员所属平台、媒体等策划、组织、开展的直播、录播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宣传、推介、营销、赞助、表彰、奖励等活动;其他与协会密切相关的行业组织、社会机构组织开展的各类活动。

上述两个条文,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办法》的性质属于行业自律性文件。CAPA是由文化和旅游部主管的国家一级社会团体,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正因为如此,《办法》也仅适用于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不属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机构、平台,比如影视制作公司、电视台、提供影视剧在线点播服务的视频网站等,通常并非CAPA的会员,不受《办法》调整;尚未成为CAPA会员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队、演出经纪机构或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自然也不受《办法》约束。

其二,《办法》仅针对从事现场文艺演出活动的表演者。现场演出活动,既包括线下传统的演唱会、歌剧、话剧、相声、脱口秀等,也包括线上的网络直播、录播活动。也就是说,现场(无论线上,还是线下)没有观众的表演,不在《办法》调整之列。比如,影视剧演员尽管在剧组拍摄现场也从事表演活动,但该表演不属于现场演出,因此,影视剧演员不适用《办法》。

三、艺人从业规范

《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演艺人员从业规范,有所为,亦有所不为。其中,“应当遵守的要求”包括:爱国、爱党、守法、弘扬主旋律、坚守审美理想、遵守社会公德、契约精神、尊重合作、树立版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公益、配合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价值观等;“不得出现的行为”包括:危害国家、伤害民族感情、宣扬邪教迷信、黄赌毒暴恐、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文化传统、扰乱公共秩序(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恶意滋事等)、违背职业伦理(营业性演出中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表演方式恐怖、残忍,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有悖契约精神(以欺骗、隐瞒等方式恶意违约,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取消演出等)、违反公序良俗(歪曲历史事实、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等不当言论,或者发布不实信息,煽动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损人名誉、虚假代言等。

实际上,上述行为准则大部分都在宪法、刑法、治安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性行政法规中有所体现,比如,假唱、假演奏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便有所规制。所以,上述“红线”实际上是对既有规则的重申,即使不体现于《办法》中,也不得僭越。

除既有规则重申之外,《办法》将契约精神也纳入从业规范之中值得称道,即:演艺人员应坚守契约精神,依法依约履行经纪合同、代言合同、演出合同等各类合同,不得以欺骗、隐瞒等方式恶意违反或不履行合同。

近些年来,艺人解约、主播跳槽引发的经纪合同纠纷很多,其根本原因是一味追求流量、急于变现的浮躁心态在行业内盛行。

以笔者曾代理的艺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为例。

比如,某经纪公司选送一名员工参加网络综艺节目,并与其同步签署了经纪合同,此时,其身份从公司员工变成了公司签约艺人。当该艺人在节目中意外走红后,便单方撕毁经纪合同,短时间内接到了大量品牌、商务活动等,其中,不少品牌方、商务方明知该艺人归属于经纪公司,却仍然选择跳过经纪公司,直接与艺人接洽合作。

比如,某文化公司与某艺人签署经纪合同后,经多年培养,将这个寂寂无名的“素人”打造成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粉丝数量不断飙升,演艺收入与日俱增。但该艺人内心逐渐膨胀,在其涨工资、要股权、提高分成比例等种种要求被拒后,便选择毁约,并通过粉丝舆论达到目的。

再比如,某经纪公司培养多年的练习生,即将出道之际,其监护人以“孩子还小,欲返校读书”为由提出解除经纪合同。交涉未果后,该练习生便擅自签约另一经纪公司并公开参演节目。不仅如此,“挖墙脚”的经纪公司还发布不当言论,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四、自律惩戒措施

《办法》规定了四种自律惩戒措施:批评教育、取消资格(参加行业评比、表彰、奖励、资助等)、联合抵制、跨行业惩戒。对违反从业规范的演艺人员,CAPA下设的道德建设委员会在作出评议结果后,将监督和引导会员单位在行业范围内实施上述惩戒措施。

无疑,四种措施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联合抵制,分1年、3年、5年和永久等四类联合抵制期。《办法》规定,CAPA会员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邀请、组织处于联合抵制期内的演艺人员参与演出行业各类活动,也不得为其提供其他宣传、推介等便利。

可以说,从100号文的“封杀”,到《办法》的“联合抵制”,折射出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

不少人都曾对100号文提出过质疑。有学者认为,停播劣迹艺人参与的影视剧不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禁播情形,而且未明确慎用劣迹艺人的期限,因此,从行政法角度而言,100号文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值得商榷。业内人士也认为,很多影视剧虽有劣迹艺人参与,但在其参与之际,尚无劣迹曝光,制片方根本无从得知。况且,整部影视剧还倾注了制片方、导演、编剧、摄影、服装、道具等众多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在“封杀”劣迹艺人时“连坐”影视剧本身,势必给制片方造成巨大损失。比如电影《捉妖记》,因柯震东涉毒,片方不得不替换角色重拍,为此额外支出7000多万元。

反观《办法》,则采取了“监督和引导会员单位实施惩戒”等相对温和的表达,不仅将艺人与其表演的作品区分开来,而且还设立分级惩戒机制,根据艺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影响不同,设定的联合抵制期长短也有所不同。虽然行业协会不具备政府执法职能,但它是一种介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社会调整机制,是社会治理水平的成熟体现。很多问题不该由政府管的,交由行业协会自律调整,无疑是一种明智之举。当然,《办法》实施后,如何把握好分级惩戒的尺度,还有待于CAPA道德委员会进一步听取演出机构代表、演艺人员代表、共青团及妇联等群团组织代表、媒体代表、从事演艺行业法律事务的律师代表等的意见。笔者建议,针对假唱、假演奏的情形,联合抵制期以1年为宜;针对前述违背契约精神、单方终止经纪合约的情形,联合抵制期以1年或3年为宜。

五、劣迹艺人复出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到联合抵制的演艺人员需要继续从事演出活动的,本人或者其所属单位应当在联合抵制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道德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道德建设委员会综合评议后,给予是否同意复出的意见。对符合复出条件的演艺人员,由CAPA向会员单位和个人通报,取消联合抵制措施,并监督引导其参与行业培训、职业教育、公益项目等活动,改善社会形象。

笔者认为,明确规定劣迹艺人的复出程序,堪称《办法》的最大亮点。艺人同时也是一个公民,涉毒、涉黄等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制裁,而当其承担法律责任后自然也可以回归社会,正所谓“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由于“现场文化演出活动表演者”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不得从事的特殊职业,因此,理论上来说,接受过法律制裁的表演者仍然可以回归演出行业。

如前文所述,《办法》属于现场演出这一细分行业的自律性规范,仅适用于现场文艺演出活动的表演者,而影视剧演员在剧组拍摄现场从事的表演活动不属于现场演出,因此,影视剧演员不在《办法》调整之列。也就是说,劣迹影视剧演员无法依据《办法》提出复出申请。CAPA归文化和旅游部主管,而100号文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因此,《办法》当然无法替代或否认的100号文的效力,在100号文仍然有效的背景下,劣迹影视剧演员很难有机会复出。

另外,《办法》实施之前已客观上受到联合抵制的劣迹艺人,比如2018年11月涉毒的歌手陈羽凡,能否在《办法》实施之后申请复出,《办法》并没有予以明确。根据公开报道,其社区戒毒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笔者建议,尽管《办法》没有明确,但在其戒毒期满后,还是要允许痛改前非的艺人回归。

总体而言,尽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还不够详实,但必须承认,《办法》在劣迹艺人惩戒有序化、合法化和合理化道路上往前迈出了一大步,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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