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中,重新招标与重新确定中标人法律适用问题及其注意事项
《招标投标法》规定哪些情况下应当重新招标?中国比地招标网整理和分析了招标投标活动中重新招标与重新确定中标人法律适用问题及其注意事项,为你提供参考和借鉴,一起带着问题来看看今天的文章吧。
重新招标,具体指招标人对招标项目招标失败后依法对招标项目进行重新招标。
在实际招标采购活动中,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确保招标活动合法合规并顺利开展,招标人应确保其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活动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
下面是《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重新招标与重新确定中标人法律适用问题:
一、《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否决投标人投标的条件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七种情形,当所有投标人因存在七种情形之一被否决投标后,投标将毫无竞争性可言,此时,招标人将没有可以选择的交易相对人,通过招标竞争择优采购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因此招标人在这种情况下进行重新招标是毫无疑义的。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五十五、五十七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标无效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十二、五十五条规定关于中标无效行为的认定以相关“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为前提,而第五十七条则没有要求,因此在认定两种中标无效的情形时应加以区别。另外,第五十、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了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含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中标无效的情形,只是对于非强制招标项目来讲,依据第五十、五十三、五十四条并不会必然导致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即虽然中标无效,但是否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是招标人的自愿行为,而对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来说,符合第五十、五十三、五十四条中标无效情形的,则要求必须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综上,行政监督部门有权认定中标无效。另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仲裁机构基于法律和当事人授权而拥有仲裁案件审理权和裁决权,在招投标纠纷中也有权认定中标无效。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违法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有一种情形,相关行为虽无明确的适用条款,但明显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资格预审或招标文件具备以上情形之一,且因内容违法影响到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不但要求重新招标,而且要求重新招标前必须“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对违法内容进行纠正。对于虽然具备以上两种情形之一,但不足以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投标人投标的,则没有必要进行重新招标,但招标人仍应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潜在投标人沟通、反馈处理结果,防止问题进一步加重和升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无效的认定标准有三个:
一是存在违法行为;
二是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包括已经造成的和必然造成的);
三是已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具体如何认定属于哪类无效行为,应结合违法行为的属性及认定违法行为时招投标活动已完成的工作进度综合分析判断。一般判断标准为,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候选人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可认定为招标无效。自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至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候选人前,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行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可认定为投标无效(如尚在资格预审或评标过程中,可直接由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按照否决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招标文件要求否决资格预审申请或否决投标,其余情形则应由有权机构进行认定)。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候选人后,以上主体相关行为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应认定为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中标被认定为无效的,一般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特定法律后果是应当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二者必选其一)。由于重新招标的成本要大于重新评标的成本,从节约采购时间和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考量,在能够满足招标人采购需求的情况下,如通过重新评标就可以纠正违法行为,应优先采用重新评标的补救措施,对尚未进入评标阶段或无法通过重新评标纠正违法行为的,才可考虑重新招标。
有关部委规章在相关专业领域进行了要求。如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以上领域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重新招标失败的,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另外,《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三、重新招标注意事项
招标程序启动的标志是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因此,项目重新招标时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不再进行资格预审的也可直接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则应当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招标人重新招标可以调整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但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重新招标时,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另外,《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13年九部委第23号令)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项目(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四、选择重新招标还是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
一般情况下,重新招标的成本要大于重新确定中标人的成本,只有在其余所有投标人投标都无法满足(如所有投标人都违法投标,或虽未违法投标,但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招标项目需求时,选择重新组织招标才是正确和适当的。当选择重新确定中标人时,在前中标人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标条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委托重新确定新的中标人,在前中标人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的情况下,招标人可在剩余的中标候选人中根据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直接确定新的中标人。
五、重新招标又失败,该如何处理?
有关部委规章在相关专业领域进行了要求。如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以上领域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重新招标失败的,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另外,《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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