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建议充分重视编剧的权利
来源:法治周末
“影视剧完成片本身是新的享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其中包含了很多单独的著作权权利。这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比较复杂的权利体系,与影视剧文学剧本的著作权并不相同”
《法治周末》记者 郑超
近年来,侵犯编剧署名权的案件时有发生。
业内人士表示,一些影视作品在宣传和播出时,重点突出导演和演员的名字,淡化甚至直接隐去编剧的名字,影视剧编剧署名的权利屡遭侵害。
围绕“编剧署名权”话题,《法治周末》记者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法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制协法工委)秘书长、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沈宏罡律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常务理事、影视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董媛媛律师进行了对话。
编剧署名范围需事先约定
《法治周末》:对于影视剧本而言,我们能理解的是编剧享有著作权。但对于电影海报、片花、网站宣传等,编剧是否享有署名权?
沈宏罡:首先,影视编剧的工作成果是“文学剧本”,无论该作者是否与影视公司签订了合同、签订了哪种形式的编剧合同,剧本作者或合作创作的作者们都对该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且为完整的著作权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也对著作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例举式加兜底式的规定。
因此,编剧在影视文学剧本完成时是享有完整著作权的,这其中就包括署名权。作者享有署名权,意味着他人必须尊重作者关于是否在自己创作的文学剧本中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的决定。
其次,作者与影视公司、制片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本质上是作者对所享有的文学剧本相关著作权的处置。作者可以自行决定将著作权权利中的哪些具体权利授权或转让给影视公司行使,具体授权或转让的内容、期限及对价如何,均由文学剧本作者与协议相对方协商确定,这也是文学剧本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署名权作为编剧文学剧本著作权的一种人身权利,是由作者自始至终享有的。
影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文学剧本拍摄为影视作品后,会产生新的著作权作品,也即影视作品。
影视剧完成片本身是新的享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其中包含了很多单独的著作权权利。这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比较复杂的权利体系,与影视剧文学剧本的著作权并不相同。
基于以上原因,除影视剧完成片中的署名、署名形式外,编剧在电影海报、片花、网站宣传等物料中是否署名、影视剧制作者是否应当为编剧署名,则应当由编剧及影视公司在签署相关协议时进行明确约定。
编剧作为影视作品的核心主创人员,作为影视剧“一剧之本”的作者,我认为在相关协议中应当对编剧的署名方式、位置、顺序,特别是在哪些物料范围上应当为编剧署名,进行明确的约定。这也是判定影视剧制作者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侵害了编剧署名权的标准。
但反过来看,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话,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审判类案判决中,并不能直接判定影视剧制作者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还应当回归个案事实中进行个案评价。
我非常支持提高全行业对编剧署名权的认识,尊重并重视编剧的署名权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编剧的署名范围,并让编剧与影视剧其他主创享有同等的署名权权利。
这一权利不应当仅在完成片正片中,也应当体现在海报、片花、宣传物料、资料汇总、数据盘点等各领域当中,以保障编剧的权益。
董媛媛:编剧对于海报、片花等宣传材料是否享有署名权,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海报、片花等宣传材料不是影视作品本身,不是署名权的载体,不属于编剧署名权受保护的范围。
在我国影视行业中,对于制片人、导演的重视程度远高于编剧。编剧的主要工作仅为创作剧本,当编剧将创作完成的剧本提交给制片方之后,通常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再直接参与影视作品的拍摄制作等后续工作。
因此,编剧在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的话语权会低于制片人、导演等其他主体。
提高全社会对编剧署名权的认识
《法治周末》:目前,通常影视公司、制片公司与编剧签订的合同有哪几类?实务中,哪类合作形式产生的争议较多?
沈宏罡:影视公司、制片公司与编剧签署的合同类型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但实务中从剧本内容的策划和来源的角度,编剧合同大概有以下情况:
第一,编剧独立调研、选材并创作完成影视剧文学剧本,影视公司想要进行该剧本的影视剧拍摄,这种情况下编剧会与影视公司签订影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许可或著作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即由影视公司购买编剧独立创作剧本的改编权和拍摄权,进行影视作品的拍摄。
作品授权的改编、拍摄范围需要编剧与影视公司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包括拍摄创作的形式,如仅为连续剧,还是包括电影、舞台剧等其他艺术形式等。
这种形式的优势是影视公司可以节省很长的剧本创作周期,对已有剧本进行评估判定即可。此种形式中,影视公司行使改编权需要注意改编幅度问题,否则存在破坏作品完整权的可能,需要与编剧进行沟通与约定,避免不利于影视项目健康运营的情形。
第二,影视公司自行独立调研、策划选定了题材和内容,或影视公司购买或受让了其他艺术形式的作品,聘请编剧进行改编,这种情况下影视公司会与编剧签订编剧聘用合同或委托创作类型的合同。
其中,又分为两个类型,一种是影视公司独立策划、选材,牵头组织创作,有些影视项目已经创作出了故事大纲、人物小传,甚至分集大纲后,再聘请编剧,按影视公司前期策划的方向和内容进行深度加工,创作出影视文学剧本。
另一种类型是影视公司取得了其他艺术形式作品,例如小说或网络文学作品、其他影视作品IP、综艺节目IP等,然后聘请编剧进行改编和剧本创作。
这种情况下影视公司前期付出的努力和成本较多,周期也比购买现成剧本的改编拍摄权要长,但优势是对剧本的内容和创作方向有比较清晰的要求和把握。这种形式中需要平衡和注意的是编剧创作出的剧本是否与片方的要求一致,是否达到片方的要求,以及对是否达到要求的判断标准问题。
“编剧工作是否满足了制片方要求”,是这一委托形式中的核心矛盾,也是实务中争议频发的原因。
董媛媛:通常制片方与编剧签订的合同包括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文字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或者文字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等类型。其中,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时,编剧通常需要直接受到制片方的管理和监督,随时按照制片方的要求进行剧本创作、阶段性成果提交、修改等。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制片方与编剧之间的联系会更加紧密,但是编剧所受到的干涉可能会更多。
《法治周末》:实践中,对于一些人提出的“编剧的署名权无法得到完善的保护”一说,您有何看法?
沈宏罡:一般来讲,编剧在影视剧正片中不被署名的情况发生得比较少。正片中不被署名,或署名不当的争议偶发于片方与编剧认定标准不一、编剧被替换、多名编剧先后参与同一影视作品创作的情况,个案案情差异也比较大。这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合同约定、每位编剧具体的工作内容、比例以及对影视作品的贡献进行个案认定。
但是,通常情况下,除非编剧明确放弃署名权、编剧被委托参与影视剧本创作的内容完全未被采纳、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不署名条件且事实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等极个别情况下,编剧都应享有作品署名权。
除影视剧完成片正片署名外,现在社会及行业中更多关注和呼吁的,是提高全社会以及全行业对编剧署名权的认识,重视编剧作为影视剧核心主创人员之一,应当在片花、海报及其他物料中,与其他核心主创具有同等署名权权利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希望影视剧片方及所有行业人员能充分重视编剧作为“一剧之本”创作者的权利。
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暂未将海报、片花等作为署名权的载体。这是基于理论和实践上我国对署名权采取“狭义”理解为基础的认识。
不可忽视行业规范
《法治周末》:署名顺序、署名位置不当是否构成对编剧署名权的侵犯?
沈宏罡:署名权虽然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合作作者的署名原则。
影视剧中署名顺序、署名位置还尚未在中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署名顺序、署名位置不当是否构成对编剧署名权的侵犯,仍属个案认定而非形成统一标准的问题。
在此问题上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的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因此署名的顺序可由所有作者最后协商确定;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影视剧制作方应当围绕编剧对于剧本创作的贡献度,结合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此,署名顺序、署名位置不当是否构成对编剧署名权的侵犯,还要在个案中结合以上因素,进行个案认定。司法实践中,个案认定的结果和判决也不尽相同。
《法治周末》:为了更好地保护编剧署名的权利,您有哪些建议?
董媛媛:第一,完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编剧署名权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了使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法可依,我们需要期待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完善,以对编剧署名的载体、署名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严格审查监管。影视主管机关在对送审影视作品进行审查时,建议注意审查影视作品字幕中是否为编剧署名,以及署名顺序、位置等署名方式,对于未按照规定或者行业习惯进行署名的,对送审方要建议进行修改。
第三,健全行业规范。在编剧署名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尚未统一的情况下,利用行业规范对编剧署名权进行保护是必不可少的。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对编剧的署名权保护、争议解决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以对制片方与编剧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指导。
责编: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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