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读|MCN机构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能否限制主播权利

发布时间:2026-01-23 00:45

前言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粉丝经济等新型经济模式的兴起,主播以其较高的知名度和号召力,吸引流量并快速变现。同时,大量主播选择签约MCN机构,在签署合同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MCN机构还会对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为公司带来更大收益。因此,MCN机构在与主播签署的合同中往往会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主播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在其他公司从事类似的活动,否则应向MCN机构支付高额违约金”。一定程度上,“竞业限制”条款已经成为MCN行业的一种共识。

但是,对于MCN机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因此本文将分析,在涉新经济新业态纠纷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并且提出相应的参考标准。

案情简介

2016年,小A通过六间房平台注册与H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通过《代理协议》《六间房代理手册》予以明确。《代理协议》载明: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六间房有权随时解除用户的代理资格;4.1代理人员违反本协议中规定的规则;4.2代理人员违反《代理手册》管理规则;4.4兼任六间房签约主播的代理人员在其他同类竞争网站进行直播活动。《六间房代理手册》载明:代理人员违规处理:代理人员在同类网站进行直播,家族,代理,兼职等活动;惩罚类型:取消代理资格,扣除所有未发提成与奖金,收回所有官方赠予及扶持内容。代理报酬:1.六间房用户通过某代理人员的代理通道完成的充值,计为该代理的销售额,代理人员在遵守本手册规定纪律且拥有代理资格的前提下,根据完成的销售额情况,获得相应的报酬,代理人员的报酬分为:1.销售提成;2.季度奖金;3.年度奖金。根据代理人员在每季度完成的销售总额,奖励相应的奖金,季度奖金于每季度结束后第2个月月中发放,如2012年第一季度奖金于2012年5月15日发放。季度奖金标准:季度累计销售额为900000元及以上的,奖励人民币40000元。年度奖金:根据代理人员在每年度完成的销售总额,奖励相应的奖金,年度奖金于每年度结束后第6个月月中发放,如2012年度奖金于2013年6月15日发放。年度奖金标准:年度累计销售额为2700000元及以上的,奖励人民币45000元。

小A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H公司依据协议向小A支付阶梯奖金8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000元。一审庭审中,小A对于双方约定了上述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代理人员违规处理:代理人员在同类网站进行直播,家族,代理,兼职等活动;惩罚类型:取消代理资格,扣除所有未发提成与奖金,收回所有官方赠予及扶持内容”的约定为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H公司认可小A的上述销售额,但是认为小A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六间房代理手册》的惩罚规定,对于未发放的年度奖金和季度奖金,不应再发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小A违反约定,其主张H公司支付2019年度奖金及2020年第一季度奖金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小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综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小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A与H公司之间约定的《代理协议》及《六间房代理手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六间房代理手册》约定:“代理人员在同类网站进行直播,家族,代理,兼职等活动的,惩罚类型为:取消代理资格,扣除所有未发提成与奖金。”结合在案证据,小A作为H公司的代理人员在六间房平台直播期间又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属于违约,故H公司有权依约扣除所有未发奖金。故一审判决认为小A违反约定,并未支持其一审诉讼诉求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A提出的《六间房代理手册》中的部分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的上诉主张。该代理手册中约定限制代理人员在其他同类竞争网站进行直播活动,属于约定竞业限制,此约定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该约定并不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亦未违反公平原则。另外,小A在六间房担任多年的主播,对于《代理协议》及《六间房代理手册》中的相关条款是知悉和了解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小A曾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而H公司未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形。故小A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A提出的抖音并非《六间房代理手册》约定的同类网站的上诉主张。该手册上述条款系约定竞业限制,其在抖音上直播显然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法院认定“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的裁判理由主要是从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角度切入。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 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2. 从主播的工作内容来看,其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3. 虽然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在竞业限制条款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主播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当主播主张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时,法院通常在保障竞业限制违约金惩罚特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主播的履行能力、违约情节、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裁判。

而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有: 1. 网络主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范围或竞业限制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从而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2. “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而无效;3. “竞业限制”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主播责任、限制主播主要权利,有失公平,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4. “竞业限制”条款影响网络主播就业权、生存权,阻碍社会人才市场竞争,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其中,“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与无效的理由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不合理加重主播责任、限制主播主要权利的情况,即“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其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通过上述案例梳理可以发现,法院对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双方权利是否平衡,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较为关注,如主播既要承受对其就业权、自主择业权的限制,又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结语

竞业限制制度有利于MCN机构加强对自身商业利益和商业机密的保护,有利于其维持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地位。但是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较为柔性,无法界定明确的分界点或判断标准,司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需结合个案中主播所在具体赛道或垂类的竞争状况、主播竞业对MCN机构可能产生的影响、MCN机构的合同履行情况、MCN机构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限制主播从业是否影响其正常就业及生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判断相关条款设置是否合理。

综上,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存在商业合理性。对MCN机构而言,“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应当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范围内进行,在签约时仍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例如以加粗、下划线方式提醒对方注意,签约时对重要条款进行讲解说明并录音录像存证等。同时,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设置竞业限制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经纪公司的经营利益,也需要对网络主播群体的择业自由权和基本生存加以保护,兼顾双方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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