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认定题及答案.docx

发布时间:2026-01-11 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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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认定题及答案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智能家电领域头部企业,2024年12月,甲公司市场部员工张某在行业论坛发表演讲时称:“经第三方检测机构‘科信实验室’出具的报告显示,乙公司最新款智能冰箱的能效等级虚标,实际耗电量比标称值高30%。”乙公司次日委托“华测检测”重新检测,结果显示其冰箱能效等级符合国家标准,耗电量误差在5%以内。乙公司以甲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张某的演讲内容基于科信实验室的真实报告,其无主观故意;且“耗电量高30%”的表述属于合理对比,不构成诋毁。问题: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请结合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答案:根据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商业诋毁的认定需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行为针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竞争对手损害。结合本案事实,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具体分析如下:一、行为要件:传播的信息属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根据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虚假信息”指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信息;“误导性信息”指虽部分属实,但整体上可能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错误认知的信息。本案中,甲公司员工张某声称乙公司冰箱“实际耗电量比标称值高30%”,但乙公司委托的华测检测结果显示误差仅5%,二者差异显著。需重点审查科信实验室报告的真实性及张某表述的准确性:1.若科信实验室报告本身存在数据造假(如检测样本非乙公司正品、检测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则“耗电量高30%”属于完全虚假信息;2.若科信实验室报告真实但张某断章取义(如报告中明确“误差可能受使用环境影响”,而张某未予说明),则其表述属于误导性信息,因相关公众(消费者、经销商)会基于“30%”的表述对乙公司产品质量产生负面评价。二、对象要件:针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甲、乙公司同为智能家电领域头部企业,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张某在行业论坛发表演讲,听众包括经销商、媒体及潜在消费者,其言论直接指向乙公司最新款冰箱的能效指标(核心商品性能),属于对乙公司商品声誉的贬损。三、主观要件:甲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2025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行为人对信息的真实性未作合理核实,或明知信息可能不实仍传播的,可推定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对竞争对手的产品信息负有审慎核查义务:-若科信实验室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如甲公司是其主要客户),则甲公司应知报告可能存在偏向性,仍传播该信息,构成故意;-即使科信实验室独立,甲公司在使用其报告前未要求乙公司核对数据,或未审查检测方法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如是否采用《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能效标识》GB12021.2-2023),属于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四、损害要件:存在实际或可能的损害后果行业论坛的传播范围广,“耗电量虚标”的负面信息会直接影响乙公司产品的市场销售(如经销商减少订货、消费者选择其他品牌)。即使乙公司通过重新检测澄清,仍需投入额外成本(如广告澄清、客户安抚),符合“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要件。综上,甲公司的行为满足商业诋毁的全部构成要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例二:2025年3月,丙公司(电商平台)为推广自有品牌“星锐”扫地机器人,在其APP首页设置“扫地机器人性能对比栏”,将“星锐”与市场占有率第一的丁公司品牌“极光”对比,标注“极光续航时间仅为星锐的60%”“极光避障成功率比星锐低25%”。丁公司调查发现,丙公司对比数据来源于其2024年内部测试报告,测试环境为“无光线、无复杂障碍物的封闭空间”,而行业通用测试标准要求“模拟家庭日常环境(有光线、地毯、桌椅等)”。丁公司以丙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起诉。丙公司抗辩:对比数据基于真实测试,且属于“正当商业宣传”。问题: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请结合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分析。答案: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检测结果、采用非行业通用标准等方式,编造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结合本案,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具体分析如下:一、信息性质:属于“误导性信息”判断对比信息是否具有误导性,需结合信息来源的客观性、标准的合理性及表述的完整性。本案中,丙公司的对比数据虽基于内部测试报告,但测试环境(无光线、无复杂障碍物)与行业通用标准(模拟家庭日常环境)显著不符。根据2025年司法解释第四条,“采用非行业通用标准进行对比,且未明确说明标准差异的,视为误导性信息”。丙公司未在对比栏中注明测试环境与通用标准的区别,相关公众(消费者)会误认为“极光”在实际使用中性能显著低于“星锐”,属于通过“采用非行业通用标准”编造误导性信息。二、行为目的:针对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优势丁公司“极光”扫地机器人市场占有率第一,其核心竞争力在于续航和避障性能。丙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同时运营自有品牌“星锐”,通过对比栏直接贬损“极光”的核心性能,本质是利用平台流量优势打压竞争对手,提升自有品牌竞争力,符合“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目的。三、主观过错:丙公司存在故意2025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作为行业参与者,应知行业通用标准的,采用非通用标准进行对比且未说明的,推定具有主观故意”。丙公司作为电商平台,长期销售各类扫地机器人,对行业测试标准(如《家用服务机器人扫地机器人》GB/T40094-2021)应属明知,却选择对自有品牌有利的测试环境,且不标注标准差异,明显具有通过误导性信息诋毁竞争对手的故意。四、损害后果:实际损害已发生丙公司APP首页的流量巨大,对比栏的展示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根据丁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对比栏上线后一周内,“极光”扫地机器人在丙平台的销量下降28%,线下经销商也反馈部分消费者询问“极光是否真的不如星锐”,证明丙公司的行为已造成实际损害。综上,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除需删除对比栏外,还应赔偿丁公司因销量下降、品牌修复产生的损失。案例三:2025年5月,戊公司(化妆品生产企业)前员工李某因劳动纠纷离职,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我在戊公司工作三年,亲眼看到他们的明星产品‘焕颜精华’为降低成本,将进口原料替换为国产劣质原料,导致多名消费者出现过敏反应。”该朋友圈被转发至多个美妆爱好者微信群,引发广泛讨论。戊公司调查发现:原料替换属实(国产原料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但“多名消费者过敏”无证据支持(仅2024年有1例过敏投诉,经鉴定与产品无关)。戊公司以李某及转发者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起诉。李某抗辩:其作为前员工,有权揭露企业内部问题;且“亲眼看到原料替换”是事实,不构成诋毁。问题: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转发者是否需承担责任?请结合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分析。答案:一、李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根据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三款,“非经营者实施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经营者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经营者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能证明信息基本属实或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除外”。李某虽非戊公司竞争对手,但其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一)信息内容包含虚假及误导性部分李某的朋友圈包含两部分信息:1.“将进口原料替换为国产劣质原料”:其中“原料替换”属实,但“劣质”属于主观贬损性评价。根据2025年司法解释第六条,“对客观事实附加贬损性评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负面认知的,视为误导性信息”。国产原料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劣质”的表述无事实依据,属于误导性信息。2.“导致多名消费者出现过敏反应”:属于完全虚假信息。戊公司仅2024年有1例过敏投诉,且经鉴定与产品无关,“多名”“导致”的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主观上存在故意李某因劳动纠纷离职,发布朋友圈的时间、内容均指向报复目的。其作为前员工,应知“劣质”“多名过敏”缺乏证据,仍予传播,符合“明知信息不实仍编造、传播”的主观故意要件。(三)损害后果显著朋友圈被转发至美妆爱好者微信群(成员多为潜在消费者),引发对“焕颜精华”质量的质疑,导致戊公司该产品当月销量下降15%,部分经销商要求暂停进货,已造成实际损害。二、转发者的责任认定根据2025年司法解释第七条,“非经营者转发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若明知或应知信息不实仍转发,或转发行为显著扩大损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若仅为被动转发且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转发者的责任需区分两种情形:1.若转发者为普通用户,仅将朋友圈内容转发至微信群,未添加评论且不知信息不实,属于无过错转发,不承担责任;2.若转发者为美妆博主(具有一定影响力),明知李某与戊公司存在纠纷仍转发,或在转发时评论“戊公司果然不靠谱”,则属于“应知信息不实仍转发”,需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李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停止传播、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转发者中存在过错的主体需承担相应责任。案例四:2025年7月,己公司(医药研发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向会员单位发送《关于警惕庚公司药品研发风险的告知函》,称“庚公司在研的糖尿病新药‘糖康’Ⅲ期临床试验存在数据造假,预计无法通过国家药监局审批”。庚公司起诉称,“糖康”Ⅲ期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己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己公司辩称:告知函仅发送给行业协会会员(均为专业机构),未向公众传播;且内容属于“风险提示”,不构成诋毁。问题: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请结合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分析。答案: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商业诋毁的传播对象不限于公众,向特定行业主体(如经销商、供应商、行业协会会员)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导致竞争对手交易机会减少的,同样构成诋毁”。结合本案,己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具体分析如下:一、传播对象虽特定,但损害竞争利益行业协会会员多为医药领域的科研机构、药企、投资机构,属于“相关市场主体”。己公司发送告知函的行为,会直接影响庚公司的合作机会(如其他药企可能拒绝联合研发)、融资能力(投资机构可能撤回投资),本质是通过贬低“糖康”的研发可信度,削弱庚公司在医药研发市场的竞争优势,符合“损害商业信誉”的要件。二、信息内容属于虚假信息己公司声称“糖康”Ⅲ期临床试验“数据造假”“无法通过审批”,但庚公司提供了国家药监局的阶段性审查反馈(显示数据符合要求)及第三方监查机构的核查报告(确认数据真实),足以证明己公司的表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属于“编造虚假信息”。三、主观上具有诋毁故意己公司与庚公司在糖尿病新药研发领域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己公司亦有同类在研药品),其选择通过行业协会发送告知函的方式,精准针对庚公司的关键合作方,明显具有“通过贬损对手提升自身竞争地位”的故意。四、损害后果已实际发生根据庚公司提交的证据,告知函发送后,两家原本拟参与“糖康”联合研发的药企终止合作,一家投资机构暂缓3000万元融资,直接导致研发进度延迟,已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上,己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需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案例五:2025年9月,辛公司(母婴用品电商)在其官方微博发布“2025年婴儿奶粉红黑榜”,将竞争对手壬公司的“优护”奶粉列入“黑榜”,理由是“经用户反馈,‘优护’奶粉溶解后出现结块,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壬公司回应称,结块是因部分用户使用40℃以下温水冲泡(奶粉建议冲泡温度为45-50℃),属于使用不当,非产品质量问题。辛公司未删除微博,壬公司起诉。问题: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请结合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分析。答案: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通过用户反馈等形式发布商品评价,未对信息来源、核实情况作必要说明,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的,视为编造误导性信息”。结合本案,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具体分析如下:一、信息表述具有误导性辛公司将“优护”奶粉列入“黑榜”,并标注“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说明以下关键信息:-“用户反馈”的具体数量(如仅1-2条投诉,却以“用户反馈”模糊表述);-结块原因可能与冲泡温度有关(壬公司已证明符合冲泡温度时无结块);-未对反馈内容进行核实(如未要求用户提供结块奶粉样品检测)。根据2025年司法解释第八条,“通过‘用户反馈’‘红黑榜’等形式评价商品,未注明信息来源、未排除其他可能原因的,视为误导性信息”。辛公司的表述会使相关公众(母婴消费者)误认为“优护”奶粉存在普遍质量问题,属于误导性信息。二、行为具有竞争针对性辛公司作为母婴用品电商,同时销售自有品牌奶粉,发布“红黑榜”的直接目的是引导消费者选择其自有品牌,打压竞争对手壬公司的市场份额,符合“损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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