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所引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1-07-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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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22
魏 锋
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在出现双方未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骗取结婚登记,一方据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的人认为应当按无效婚姻处理,有的人认为应当按可撤销婚姻处理,也有人认为应当作为处理登记婚姻中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处理。
笔者对这些观点均不能赞同。认为应当根据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笔者不赞同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也不赞同作为登记婚姻中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处理。
(一)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不可取
首先从逻辑上分析,这种情况不能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
认定婚姻关系无效、撤销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已经成立,但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双方没有亲自去签字、登记,双方的协议(国际上一般认为婚姻家庭关系为合伙关系)根本就没有成立,建立在登记基础上的婚姻关系自然也就没有成立,这就无从谈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
其次,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将这类情况按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处理,那么影视明星等焦点人物就麻烦了。一个人喜欢上了他,几次电话联系后,甚至连电话都不用打,也不用管那个明星认不认识自己,更不必取得他的同意,只要弄一张他的照片,买通婚姻登记人员,背着他办一张结婚证就可以要求他尽夫妻义务,那位明星则必须面对,因为在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作出撤销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之前难以制止这种闹剧。这必将导致婚姻秩序一片混乱。而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
再次,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案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旧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现行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新婚姻法第十一条将可撤销婚姻限定为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效力的审查权。目前的司法解释也都没有将此种情况按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处理。
可见,按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处理是不可取的。
(二)作为处理登记婚姻中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也不可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将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其中,“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结婚证件,冒名顶替登记结婚,或第三人与婚姻登记人员恶意串通,包办代替当事人领取证件。笔者认为将这些情况也作为登记婚姻中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是不可取的。
因为:1从立法背景来看,意见出台之前,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安徽省高院向最高法院请示处理意见,最高院研究后认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都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待,而应作为登记婚姻处理。当时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此种情况的处理办法规定为撤销婚姻登记,对当事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罚款,而当时的婚姻法没有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但类似的违法婚姻关系(包括隐瞒结婚年龄、近亲属关系或隐瞒不准许结婚的疾病、已婚史等骗取结婚登记,找人冒名顶替骗取结婚登记等)又必须尽快地被取缔,无过错当事人(如被冒名顶替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及时得到司法救济,最高法院便将这些情况笼统地作为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可见,该解释的出台是仓促的、应急性的。在新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实施的今天,我们应该用与时俱进的态度审视该规定。2从情理上看,假如对方当事人知道这些情况后,与该当事人在一、二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恩恩爱爱地生活,更没有据此起诉离婚,现在因为其他原因感情出现危机,却以对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也得据此就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判令解除二人的“夫妻”关系,这的确难以服人。3从逻辑上与社会效果上看也不能按这种办法处理。(在前面已作论述)。
二、具体的处理措施
这类案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有结婚的合意,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如双方身居异地),在双方协商好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去办理结婚登记的;(2)双方曾有结婚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登记日到来之前,一方背着对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对方知道后没有反对,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3)双方曾经有结婚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登记日到来之前,一方背着对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对方知道后没有反对,并且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的。(4)双方曾经有结婚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登记日到来之前,一方背着对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对方知道后没有反对,也没有同居的。(5)双方曾经有结婚的约定,并且(下转第21页)(上接第18页)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在双方约定的登记日到来之前,一方背着对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对方知道后反对的;(6)双方没有结婚的约定,但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一方没有结婚的意愿,对方私自单独办理了结婚登记,另一方知道后反对的;(7)双方没有结婚的约定,但不以夫妻的名义同居,一方没有结婚的意愿,对方私自单独办理了结婚登记,另一方没有反对的;(8)双方曾经有结婚的约定,但之后一方没有结婚的意愿,也没有同居,对方背着该方私自办理了结婚登记的; (9)与对方完全没有婚姻方面的联系,因恶作剧或单恋对方而私自办理了结婚登记的。
(上述几种情况行为人可能是行为人找人冒昧顶替欺骗登记人员骗取了登记,也可能是与登记部门有关人员串通而取得了登记,也可能行为人就是登记人员,他利用职务之便办理了结婚登记。这些都属于通过欺骗登记部门的方法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鉴于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合意,未亲自去登记仅仅是形式上的瑕疵,双方均有过错,撤销婚姻登记已经没有必要,如果不存在违反婚姻法的其他情况,应当按登记婚姻处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仅以双方未亲自登记为由要求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证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并根据主张否定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应当把“双方有结婚的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方。同时,法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可以给予违法行为者民事制裁。
对于第二种情况,虽然一方是被瞒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有结婚的合意,在得知相关情况后不但没有表示反对,而且还过起了“夫妻”生活,实际上是默认了“夫妻关系”的存在。因此,无论是哪一方提起了诉讼,均应当依照第一种情况处理。
对于第三种情况,不以夫妻名义而同居的事实说明了双方结婚的合意最终没有形成,这种情况更符合同居关系纠纷。当事人以离婚纠纷或可撤销婚姻纠纷起诉的,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其撤回起诉;当事人拒绝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有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其将案由变更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直接对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判决。同时,法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可以给予违法行为者民事制裁。
第四种情况,属于婚姻没有成立,对方根本就不受婚姻关系的约束 。当事人起诉离婚或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建议当事人撤回起诉,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诉,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或宣告结婚登记无效;法院可以同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或给予违法行为者民事制裁;当事人拒绝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因为过错方宣扬对方是自己的配偶,给对方的名誉造成损害了,对方据此起诉过错方侵害名誉权的,法院应当受理,在查明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判决。
对于第五种情况,由于对方在一定时间内提出了反对,从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出发,婚姻关系属于没有成立,对方不受婚姻关系的约束。由于存在同居关系,应当按照第三种情况处理。
第六、第七种情况均属于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对方不受婚姻关系的约束。由于存在同居关系,应当按照第三种情况处理。
第八、第九种情况也属于婚姻未成立,对方根本就不受婚姻关系的约束,对此应当按照第四种情况处理。如果无过错方的名誉权受到了侵犯,并且据此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婚姻秩序,保障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贯彻实施,也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据可循,笔者建议民政部、最高法院尽快制定出相应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对违反新婚姻法第八条亲自登记原则的处理作出具体的规定。
作者: 魏 锋 --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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