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同居期间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原创:刘伟铧 王幼柏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何为无效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也即,若婚姻关系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则婚姻无效。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道德水平的提升,出现婚姻无效的情形越来越少,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少,而一旦出现婚姻无效的情形,产生的财产争议应当如何处理,也成为大家较少讨论到的问题。
下面笔者将结合检索到的一个较为经典的判例,尝试分析婚姻被确认无效后,财产分割的几点原则。
基本案情
韩某与李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后韩某与赵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并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韩某又与董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子。2017年韩某死亡。
201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韩某与董某于2002年登记的婚姻无效。2020年,董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302号房屋为董某与韩某共同共有以及宝马轿车一辆归董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系韩某于2001年购入,2016年取得不动产权证;案涉车辆系韩某与董某于2015年共同出资购入。
在审理过程中,董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支付房产首付款发票两张;
2、缴纳案涉房屋公维、税费、家具、装修等各项票据;
3、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代转账说明证明其于2015年向韩某转账五万元支付房屋贷款;
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案涉车辆贷款由其偿还。李某及韩某两个婚生女则抗辩,发票、票据的付款人均是韩某,且装修、购置家具与房屋产权归属无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董某虽然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在与韩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发票及票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而居住使用并不改变房屋的实际权属,故除判决案涉车辆归董某所有外,驳回了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后董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案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在考虑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房屋维护情况以及董某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董某就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以上判例及法律规定,就处理婚姻无效后财产分割问题,笔者总结以下几个处理原则:
一、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制度设计,是从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配偶身份关系而延伸出来的。
而无效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双方自始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存在配偶的身份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同居产生的财产争议自然不能直接套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而应先由双方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无法证明的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二、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优先尊重意思自治。
“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且这种意思自治优先于法院判决。值得探讨的是,无效婚姻期间所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能否作为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处理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表述上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婚内财产协议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存在所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应理解为“同居期间”,因此根据文义解释,不论是否知情,在无效婚姻期间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总体原则应以不直接认定为是双方就同居期间取得财产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宜。
理由是婚内财产协议签订在前,婚姻被确认无效在后,而一旦知晓或被确认无效,双方往往对财产的处理会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并且无效婚姻存在时,往往同时存在一段有效的婚姻关系,一旦直接将婚内财产协议认定为双方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的意思表示,会直接导致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尤其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则必然存在其他合法婚姻关系,不论是否知情,这种情况均应坚持上述总体原则,不应将所谓“婚内财产协议”直接认定为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意思表示。
因为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对象,无非是婚内与他人结婚一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另一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而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的处理必然涉及到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财产权益,其他各自取得的财产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先由双方证明系其个人所有,无法证明的按共同共有处理的原则兼顾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及不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原则,是最为公平合理的处理方式,此时意思自治应当受到限制,而不必以婚内财产协议作为裁判之基础。
但亦应有例外,在不存在其他合法婚姻关系的前提下:
第一,如因未达法定婚龄结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同居期间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处理的意思表示,这是因为法定婚龄为一个正常人所应知晓的常识,任何以不知道法定婚龄作为抗辩理由的均不具有说服力;
第二,如因与禁止结婚的亲属结婚导致的婚姻无效,若双方均对存在亲属关系知情,则同居期间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处理的意思表示。这两种情况下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可以从实质上认定为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举证责任分配对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处理有重大影响。
“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证明财产系个人所有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如无效婚姻一方试图将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纳入其个人财产的范畴,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笔者认为,实践上看,如涉及房产归属,可以提供单独一方签署的购房合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权证、房屋全部出资的转账记录等证明房屋属于一方所有。
上述判例中虽然韩某在与董某结婚之前就出资首付款购买了案涉房屋,但董某与韩某早在1996年就相识,买房时董某已经处于孕期,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中,且房屋贷款占了房屋总价款的80%,贷款偿还时间均处于双方同居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完全由韩某出资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房产为共同共有为宜。
如涉及到同居期间经营的公司及收益归属,则可以从公司经营付出维度举证,提供与公司股权结构、合作协议、公司实际经营付出包括对内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对外商务合作对接、品牌宣传、个人IP呈现、重大决策参与等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股权及相应收益之归属,也可以从公司经营时间维度举证,提供公司开始经营的时间、公司创立发展的历程时间点等提供证据补充证明。
四、无效婚姻中处理财产问题应当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明确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此处的“无过错方”应当理解为直接导致婚姻无效的相对方,而非通常理解的合法婚姻关系中实施家暴、虐待、遗弃的相对方。在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指不知道他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而与其结婚的一方;在因与禁止结婚的亲属结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中,是指不知道存在亲属关系而结婚的一方或双方。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证明自己为无过错方的较为困难;笔者认为在因未达法定婚龄导致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下,不存在无过错方。
五、处理财产问题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体现了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保护。
从上述案例看,必须正确认定韩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财产份额,确保不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上述判例中,法官不仅审查了当事人对出资的举证情况,还审查了双方的职业、收入来源、经济状况、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及不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原则来判决房屋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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