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发布时间:2025-08-11 12:26

  刑事责任的根本基础在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又主要体现在对法益所能够造成的损害上。危害后果当然因此而成为决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如果要让行为人对于客观上所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首先确定他的危害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这一直接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合法利益,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重大问题,当然也就需要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作为办案指导的理论依据和解决问题的原则。但是,对此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观点林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主要是由于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所导致的。

  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查阅了大量的理论书籍,参阅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比对分析研究,形成了一点粗浅之见。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从表面上看,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但是如果仅仅以这种联系为依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显然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歧途。所以,笔者认为在坚持客观联系的基础上,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即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客观上行为要和危害结果有联系,而且主观上要出于故意和过失,且主客观内容要有一致性。因而,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的具体化,具体来讲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1、范围的特定性。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只有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才是结果。也就是说,作为原因的行为必须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危害后果的结果,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

  2、联系的相对性。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了无数个因果关系链条。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其中涉及到刑事犯罪的一环。不能无限制地扩大。例如,甲故意伤害乙致乙重伤,乙感到重伤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望而服毒自杀。该案例中,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有联系,但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扩大这种因果关系,必然会陷入“鸡生蛋,蛋生鸡”的无限联系的怪圈,使本来能够认定清楚的事实,进入不可知、无从知的“迷宫”。但也不能简单孤立地看待因果关系,如共同犯罪中的杀人行为的组织指挥者,尽管其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却是实行者实施具体杀人行为犯意的发动者,自然也是危害后果发生的动因。

  二、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罪过

  罪过形式属于主观内容,即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如何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无罪过,就要以具体案件发生过程中,以一般人认知能力进行考察能否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

  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考察,最根本的就是审查实行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何判断行为人对这个“引起与被引起”规律的认识程度,就要看这个规律是否合乎社会的一般判断标准,这是判定行为人有无罪过的前提。

  对于“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简单明了,在此不作赘述。关键看介入因素参与到原因和结果之间,如何认定这种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就要看介入因素是异常的,还是正常的。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并且该异常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的结果,则先前的实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先行为人对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被害人被送医院救治,结果护士用错药,引起被害人死亡。该案例中,护士用错药,就是异常介入因素。先行为人是无法按照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合乎规律地预见到护士用错药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的,所以,先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和被害人就医有联系,但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如果介入因素正常,则因果关系不能中断。如上例中,行为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后,引起被害人失血过多,送医院途中因路途遥远,堵车等原因,导致被害人没有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介入了路途遥远、堵车等因素,但是这些因素在如何受伤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即合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这些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所以,行为人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是否正常,关键看介入因素是否合乎规律地介入,这是判断行为人有无罪过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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