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俊玉与李明星、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林商初字第6号
原告侯俊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星,男,汉族。
被告张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俊玉与被告李明星、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玉委托代理人丁伟及被告李明星、被告张旭委托代理人杨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2年5月,被告李明星到原告处劝导原告与其合伙投资承建宝清县天泰仕郡小区的建筑施工项目,鉴于双方是亲属关系,即以现金1000000元投资。施工期间,原告未参加该工程的任何事物,由李明星全面负责经营。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明星再次找到原告说,开发商以一套价值2060000元的1-3层商服门市抵偿拖欠工程款。而这套门市楼可作为双方合伙利润,其产权由原被告各占50%,该房产开票名落在被告李明星妻子张旭名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明星又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将原告出资1000000元的合伙转换成借贷法律关系,同时确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的方式,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还,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及利息29166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1000000元是投资款,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不代表借贷关系存在,天泰世俊工程至今没有清算。原告不但与被告在宝清有合作关系,还在集贤县投资5000000元继续进行合作,原告主张投资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本人没有参与宝清的工程不是事实,原告委托他的姨夫马青海担任合作组织会计,本案中原告的钱是直接汇到马青海的账户上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而不是借贷,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李明星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据。2、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星借款的事实、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的方法。同时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黑龙江绿之舟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宝清县天泰世俊小区一套价值2060000元的房产作为工程款给予被告李明星,被告与黑龙江绿之舟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也证实了以房产作为工程款的事实。后作为利润原、被告约定对该房产各占百分之五十权利。被告李明星欲独自占有该房产,因此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欠条。
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投资款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未出具原合伙协议和以价值206万房产作为工程款的证明。补充协议上双方是合作关系,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账单中注明的8月37日根本不存在,而且是复印件,且没有对帐双方的签字。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证明原、被告不但在宝清合作而且在集贤县也有合作。
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曾经有过合作,后合作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协议是在集贤县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
通过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举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李明星借款的事实,同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补充协议中约定共有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产权为被告所有,对该补充协议不予采信。3、该对账单没有对帐双方签字,也没有开发商哈尔滨绿之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且日期是8月37日,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各种条件。对该证据不于采信。
被告证据: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在集贤县的出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不但在宝清合作而且在集贤县也有合作,工程款没有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侯俊玉与李明星签订的在集贤县合作的协议,不能否定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查明,原告侯俊玉与被告李明星之间系亲属关系。2012年5月,被告李明星找到原告侯俊玉与其合伙投资承建宝清县天泰仕郡小区的建筑施工项目。原告即以现金形式出资100万参与该建筑施工。但始终未对该工程进行管理,都是由被告李明星全面负责经营。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明星告诉原告,(宝清县天泰仕郡)开发商以一套206万元的1-3层商服门市楼抵欠工程款。而这套门市可作为双方合伙利润,其产权由原、被告各占50%,该房产开票名落在其妻子即被告张旭名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明星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除将原告出资100万元由合伙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至原告起诉时为止,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原告申请保全的位于宝清县天泰仕郡小区的1-3层商服门市楼,开庭前案外人哈尔滨绿之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驳回了异议申请。但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被保全的房产属于被告李明星、张旭所有的证据。故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解除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侯俊玉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5%计算。被告以原告出资100万元是投资合作不是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佐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星、张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俊玉欠款1000000元,利息39724.2元。(100万元X2.5%÷365天=68.49元X580天=39724.2元)
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明星、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宗伟
审 判 员 王振武
代理审判员 杨兆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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