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院:
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阅读提示
基金投资人取回前期投入的资本公积要通过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指需要由项目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调减公司资本公积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履行减少注册资本时的公告程序并非决定因素。公司作出《关于股东减少资本公积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案情简介
新里程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陈越、任永安,任永革。后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孙某甲(占26.5%)、孙某乙(占24.5%)、张志兴(占24.5%)、郭明星(占24.5%),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甲。2011年8月30日,新里程公司《关于股东减少资本公积的决议》载明:依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会应到全体股东孙某甲、孙某乙、张志兴、郭明星,实到股东孙某甲、孙某乙、张志兴、郭明星共四人,代表100%表决权,符合法定程序,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讨论通过,做出决议:同意将股东郭明星原投入的资本公金中的560万元退还。四名股东均签字。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没有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2013年9月15日,新里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孙某甲(占29.5%)、张志兴(占26%)、孙家俊(占24.5%)、张鹏占(10%)、郭明星(占10%)(郭明星将10%转给张鹏,将3%股份转给孙某甲,将1.5%转给张志兴)。2014年5月16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投资4亿元,新里程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增加为45000万元,股东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占88.89%)、张志兴(占2.89%)、郭明星(占1.73%)、张鹏(占1.11%)、罗词友(占0.17%)、陕西唐兴投资有限公司(占5.21%)。新里程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显示:郭明星认缴、实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1年6月30日;张志兴认缴、实缴出资13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1年6月30日;张鹏认缴、实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3年9月30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认缴、实缴出资40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4年4月20日;罗词友认缴、实缴出资72.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0日;陕西唐兴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实缴出资2627.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0日。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裁判观点
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新里程公司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将郭明星的借款转为资本公积金,又通过股东会的形式一致决议同意将其中560万元退还给郭明星,完全属于公司经营中的自治行为,此种行为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且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并没有任何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同时,依据郭明星提交的收条及股东会记录,新里程公司向郭明星退还的560万元,实为郭明星向新里程公司的借款,后该公司将该借款转为公积金,并非股东出资,故新里程公司请求确认郭明星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关于减少资本公积的决议》的方式退回出资的行为是抽逃出资,依法不予支持。其据此请求判令郭明星返还抽逃出资本金560万元并赔偿新里程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918.4万元、张志兴、张鹏对郭明星返还出资本金以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陕西省高院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郭明星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应返还560万元给新里程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资本公积金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属于公司资产,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注册资本金,故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新里程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作出《关于股东减少资本公积的股东会决议》,从资本公积金中给郭明星退还5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新里程公司经营中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作出后,无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且上述决议系新里程公司股东会作出,并非郭明星个人所为。故新里程公司从资本公积金中给郭明星退还56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郭明星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来源
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明星,张鹏,张志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 号:(2020)陕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2020年6月24日
本文作者: 胡珍珍,郑州大学法学硕士、 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企业法律事务、国资运营法律事务、投融资法律事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