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候选案例七
韩国某娱乐公司与艺人黄某、某贸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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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旨
演艺经纪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兼具行纪、居间、雇佣、著作权合同的部分特征。演艺公司与艺人签订合约中设立的“专属经纪权”,系基于合同而创设,并非演艺公司本身既有的、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人身、财产权益,不能经由一份合约成为演艺公司的固有利益,故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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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0年12月,韩国某娱乐公司与中国艺人黄某签署《专属协议》,约定黄某作为艺人的活动,委托该公司行使独占(排他性)经纪人权限,未经其事先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演出交涉或开展演艺活动。签约后,该公司为黄某安排了大量的培训、学习。2012年4月,黄某作为该公司旗下某组合的成员开始演艺活动。2015年至2016年,某贸易公司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进行产品的销售宣传,使用了黄某的姓名及肖像,部分产品外包装也使用其肖像。某娱乐公司遂提起诉讼,以黄某与某贸易公司共同侵犯其“专属经纪权”为由,要求停止产品代言活动,并向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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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韩国某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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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意义
本案因当事人系中国籍艺人与韩国经纪公司之间在中、韩两国的多次诉讼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艺人与其经纪公司的纠纷案件中,本案亦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从法律层面,演艺经纪合同中设立的“专属经纪权”性质的认定涉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与竞合,本案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性质和范围,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角度作了明确的阐释。从社会层面,本案的处理对于当前娱乐市场上演艺经纪行业的规范亦具有导向意义:合约除了包含经济利益之外,还承载了文明和道义因素,成熟经济社会中包括演艺经纪在内的每一个行业,都应该建立符合法治和市场规律的良性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