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如何定义“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那么,民事诉讼中如何定义“商业秘密”?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民事诉讼中如何定义“商业秘密”?
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通常所称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具体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20〕7号)的第3、5、7条。
一、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保护性”?
“保护性”是指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主动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其处于秘密状态,从而使一般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维持其秘密性的客观要求。权利人应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
不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权利人对一项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采取放任其公开的态度,则说明他自己就不认为这是一项商业秘密,或者并不要求对其保护,则该项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保护性是最容易被权利人忽略的一个特征,因为“保护性”不是信息自身具有的特征,而是要求权利人另外采取保密措施,附加到信息上的一个特征。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则该信息不具备保护性,这个信息就不是法律认可的商业秘密。
二、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特征,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或不能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直接获得的信息。公众所知的信息,无论它具有多大的价值,也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只有处于秘密状态,才能维护它的价值,如果其内容为公众所知悉,其固有价值就有可能丧失殆尽,它也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了。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代表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绝对没有人知悉, 其它权利人各自通过正当渠道获取并持有了相同的商业秘密,也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
对于原创的发明或创造,“秘密性”比较容易满足。而对改进性的创新,“秘密性”容易受到争议,因为可能从国内外公开的文档或学术资料中查到,从而导致“秘密性”被否决。
三、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特征。信息的价值既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比如说失败实验的记录,也具有潜在的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维护,国家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要目的也在于维护或谋求经济上的利益。
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最容易满足的是“价值性”,因为企业的各种信息都有一定的存在价值,甚至各种失败的试验、探索和创新所形成的记录,作为前车之鉴也有宝贵的价值。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20〕7号)第一条做了举例,主要有以下两类: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侵犯商业机密,这种情况会如何判?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对应行为、以及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如果是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关于损失的界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分享个案例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最后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但是,因为没有提供具体的案件信息,所以上述案例等只供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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