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丨想混演艺圈?先看懂“卖身契”

发布时间:2024-12-09 10:08

近年来,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对簿公堂的亦不在少数,而争议的导火索,往往来自双方合作之初签署的一纸“卖身契”——演艺经纪合同。本文将透过律师视角,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为您解读合约背后的博弈。

基本概念

演艺经纪,通常是指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包括形象策划及包装、个人发展规划、对外合作、谈判签约等一系列经纪服务,为艺人开拓演艺机会,并从艺人获得的商业活动酬金中收取佣金、管理费的行为。

演艺经纪合同,是指经纪公司基于开展演艺经纪活动,而与艺人签订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性质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演艺经纪合同并无明确定义,因此,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需要根据双方合约中的具体内容加以确定:

1、对于艺人授权经纪公司担任其独家经纪人,全权负责艺人的所有演艺事业,全权代表艺人对外接洽、安排、策划等事宜,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

2、对于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商业机会,促成其演艺活动并提取佣金的条款,属于居间合同的范畴;

3、对于合同中对艺人的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进行一系列限制的约束条款,如果能认定该艺人实际上是以经纪公司员工的身份开展演艺事业的,则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4、对于演艺事业中艺术创作部分的归属,属于《著作权法》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兼具委托、居间、劳动法、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

核心争议

1. 合约期内,艺人能否单方行使解除权?

演艺经纪合同之所以被戏称“卖身契”,主要原因在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任意解除”条款。然而,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实践中,不少艺人以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为由,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那么,这样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呢?

笔者认为,除非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不得任意解除,原因有二:其一,从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来看,其同时具备多种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定义为委托合同,直接适用任意解除权缺乏基础;其二,从演艺经纪合同的商业属性来看,演艺经纪合同受艺人自身发展规律的影响,经纪公司的经济利益往往产生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后期,为确保经纪活动的稳定性,防止因艺人单方毁约而使经纪公司前期的投入付诸东流,通过不可解除条款来排除艺人的任意解除权具备合理性。
(点评:剪不断,理还乱。)

2. 合约期内,艺人与第三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是否有效?

演艺经纪合同通常会约定,未经经纪公司同意,艺人不得擅自委托第三方开展合同约定的演艺经纪活动。那么,对于艺人擅自与第三方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效力上如何认定呢?

笔者的观点是,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演艺经纪合同条款的效力仅约束艺人与经纪公司,对第三方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艺人与第三方签署的合约,原则上不受老东家的演艺经纪合同所约束。

不过需要指出一点,《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如果第三方公司在知晓艺人与老东家的演艺经纪合同处于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仍然与该艺人订立经纪合同,那么该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点评:你家里人知道吗?)

3. 合约期内,艺人加盟第三方经纪公司,原经纪公司能否要求继续履行?

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艺人与经纪公司双方诚实信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有利于双方共同发展为目的,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应相互信任、积极配合。艺人加盟第三方经纪公司的行为,反映出艺人与原经纪公司之间已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之间已经不具备互相信任的基础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均不利于双方实现利益,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在这样的前提下,原经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的请求,将难以被法院支持。
(点评:强扭的瓜不甜。)

经纪事务范围

演艺经纪合同按类型划分,可以分为全面合约(简称“全约”)和部分合约两类。对前者而言,艺人概括性地将其全部演艺事务委托经纪公司处理,由经纪公司对其进行培养,为其定制事业发展;而后者主要针对特定的演艺事务,如唱片经纪约、影视经纪约、广告经纪约等。两者相比,全约的时间较长,有助于艺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不过,出于对艺人全方位培养的考虑,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投入将远超过部分合约。

笔者建议,对艺人而言,在签署演艺经纪合同前,需要对自身的发展方向有所规划,并确定交由经纪公司处理的演艺事务范围。对经纪公司而言,明确经纪活动的范围,有利于公司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如果经纪公司与艺人签署全约,对于经纪公司本身的资金投入和资源要求较高,因此经纪公司有必要在签约前,对于艺人的素质与发展潜力进行评估,结合自身的优势与不足,考虑是否签署全约。

经纪合同期限及续约

相比一般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的期限较长,通常在3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10年,这与演艺经纪业务本身的发展规律密切相关,因为培养艺人需要过程,而经纪公司能够真正获利的阶段,往往是合约的后期。目前,由于合同期限过长导致艺人提前解约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仅仅靠合同的长期限,并不一定能让艺人“心甘情愿”地留下。

笔者建议,经纪公司与艺人约定合同期限时,可以根据艺人的发展阶段,先行约定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合理期限,待合同期限届满时,如艺人的发展情况(如片酬价格、发行唱片销量等等)达到一定阶段,公司有权提出续约。如此一来,在赋予公司自主选择权的同时,对其经纪业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公司艺人,在发展较好的情况下,可与经纪公司继续愉快合作;而在发展一般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时亦能“全身而退”。

佣金比例

演艺经纪公司就其代理的演艺业务成功后,有权提取合同酬金的一定比例作为佣金。实践中,佣金比例过高往往是不少艺人不惜重金毁约的原因之一。

笔者建议,在洽谈佣金比例时,可根据演艺事务的不同、合同履行期限的不同、业务来源的不同分别约定佣金比例。举例而言,对于艺人具备一定知名度后,通过自身人脉获取的业务机会,经纪公司应给予其鼓励,并相应调低佣金比例,这样的做法既能增加双方的和睦关系,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艺人因为佣金过高,而私下承接业务。

培养计划

培养计划的对象主要针对新晋艺人。对于刚刚踏进演艺圈的年轻人,急需通过专业培训提升个人的演艺素养。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演艺机构,可以帮助艺人实现其职业发展。

笔者建议,对于新晋艺人而言,务必关注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培养计划的条款,如合同文本中没有列明,尽可能通过附件形式加以明确,包括经纪公司承诺为其投入的资金、培训科目、培训周期、配备师资等内容,保障其个人发展。经纪公司则重点关注对艺人的考核,尽可能使其投入的培训成本产生效益。

演艺机会

演艺机会,通常是演艺经纪公司吸引艺人加盟的王牌。一曲成名、一剧成名的案例有很多,除了艺人自身的努力,经纪公司幕后的运作也是其成功的重要因素。

笔者建议,艺人与经纪公司可在演艺经纪合同中对演艺机会进行明确,包括:包括演艺机会的类型(如发行唱片、出演影视剧)、演艺机会的数量(如每年取得广告代言的数量)、演艺机会的品质(如艺人在影视剧中担任的角色)、演艺机会的报酬等。需要提醒两点:

1、条款应尽可能具体、细化,相关概念应进行定义,避免引起争议。实践中,确有艺人与经纪公司因为对报酬理解的不一致而对簿公堂的案例。(经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艺人接拍的电视剧每集片酬为X万元。庭审中,经纪公司认为片酬指市场片酬,即经纪公司从制片方获得的收入;艺人方面则认为片酬为艺人实际到手的报酬)

2、对于经纪公司未提供演艺机会,或者提供的演艺机会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艺人可与经纪公司约定一些保障自身的条款,如降低佣金比例、增加公司投入、对于情形严重的,可以设置合同解除权。

违约责任

巨额的违约责任条款被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重要特色之一。经纪公司设置巨额违约责任的初衷,主要在于两点:第一,防止艺人轻易毁约;第二,在艺人发生违约时,获得充分救济与补偿。笔者提醒,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主要为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诚然,违约条款的设置是艺人与经纪公司达成的合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实践操作上,确实存在违约金被法院大幅度调整的情况。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通常标准为超过实际损失的30%),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对于造成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需要受损方提供证据。

笔者建议:针对不同类型的违约情形约定具体的违约金,尽可能采取罗列方式,以防疏漏;在确定违约金的同时,对于因艺人根本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枚举,包括直接损失(如前期投入费用)和间接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如经纪公司与第三方正常履约可以获得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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