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胜达原创】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有效还是无效?

发布时间:2025-04-29 21:10


典型案例一

(2016)粤民再310号

【结合(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70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06号】

案情介绍:

邓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某公司系郭xx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xx。郭xx在邓xx不知情情况下,将某科技公司15%股权赠与田xx,后邓xx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股权所得款等。

法院观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虽然登记在郭xx个人名下,但某公司登记成立时属于夫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全部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亦非按份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如前所述,田xx持有的15%某公司的股权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基于郭xx的赠与行为所取得,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争讼的15%股权为股权转让并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郭xx将15%某公司的股权赠与田xx的行为,无疑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而郭xx及田xx将某公司整体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从中获益,更是触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权,根据《婚姻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处分行为需得到邓xx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损害了邓xx的利益。现未有证据证明郭xx将15%某公司的股权赠与田xx得到了邓xx的同意或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郭xx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决田xx返还基于该无效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该赠与是否有效。郭xx向田xx赠与的股权虽登记在郭xx名下,但实际上是邓xx与郭xx夫妻共同所有财产,郭xx的该赠与行为属无权处分,其将价值高达数十万元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他人,损害了其配偶的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赠与应属无效。另,涉案股权系邓xx与郭xx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下,任何一个人的所有权都及于整个财产,田xx关于郭xx也应当拥有50%股份的处置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该登记本身并不能作为认定转让股权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的依据。因田xx并非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涉案股权,故亦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综上,田xx的相关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赠与无效的处理,民事行为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后,当事人应当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涉案股权已被转让给其他善意第三人,田xx应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410181元扣除自己支付的100元即410081元返还给邓xx和郭xx。

典型案例二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蒙在鼓里。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某账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法院观点:

本案是因婚外情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因现实生活中有类似情况的出现,故本案的处理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法律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例中,杨某接受宋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该66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宋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杨某的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并且原告丈夫与情人的关系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违背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宋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

结合《民法典》总结裁判思路:

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可以得出:“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此观点错误。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综上,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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