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牛明某、邹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明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明某、邹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彭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乌日汗、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清文,被上诉人牛明某及牛明某、邹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郝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下午,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家的四轮车翻车致使乘坐人牛某某死亡。原告牛明某、邹某某是死者牛某某的父母,与被告杨某某是同村村民,二原告将被告诉至莫旗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1920元、丧葬费25692元,以上共计197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家四轮车翻车造成乘坐人牛某某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牛某某明知道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四轮车仍然乘坐,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为20%。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牛某某是莫旗宝山镇太平桥村农民,因此牛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1920元(859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692元(4282元×6个月),以上共计197612元。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二原告158089.6元(197612元×80%),二原告自行负担39522.4元(197612元×20%)。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明某、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8089.6元;二、驳回原告牛明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牛明某、邹某某负担88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5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对牛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应予重新划分。一、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对牛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2586号鉴定书记载的鉴定结论为:所检杨某某家四轮车方向盘上DNA、杨某某家四轮车变速器杆手柄上DNA来源于杨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上诉人虽主张其不是四轮车的实际驾驶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称系在其下车小便时,牛某某自行将四轮车开走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牛某某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应予重新划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持有异议,主张应对赔偿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程 审 判 员 乌日汗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
书记员:佳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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