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明星签“阴阳合同”是逃税!

发布时间:2025-01-02 00:12

明确了!明星签“阴阳合同”是逃税!

昨天(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滕伟介绍,《解释》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南都记者了解到,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作了修改,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增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两个新罪,废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滕伟介绍,刑法的上述修订,导致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以及两个新罪名的适用标准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滕伟称,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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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滕伟介绍,《解释》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确指引。上述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红线”、划定了“雷区”,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遵守税法规定。

“税收具有无偿性,因此,税收治理,刑事打击是手段,关键还在于加强税收监管和培养纳税人自觉。”滕伟称,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也从最大限度挽回税收损失、鼓励违法人员改过自新、引导市场主体自觉遵守税法的考虑出发,《解释》对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作了明确——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果最大化。

滕伟称,《解释》还规定,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也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上述规定,有利于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鼓励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挽损止损,实现当事人和国家的共赢互赢。同时,《解释》还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防止失职渎职。

滕伟还表示,近年来,在公安、税务和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下,人民法院始终保持对涉税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五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涉税犯罪案件30765件,判处48299人,一大批危害严重、社会关注度高的犯罪分子得到依法严惩,有效维护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财产安全。

南都社论

“两高”强化司法指引,“阴阳合同”逃税行不通

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

这份系统整理和更新的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引人注目的毫无疑问是首次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特别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新司法解释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表明法律态度。毫无疑问,司法解释的相关变化,具有相当指向性。

近年来,国内多名明星艺人因“阴阳合同”涉税问题被调查、被处罚,其演艺从业轨迹因此改道,更成为街谈巷议的一时焦点。此番“两高”针对涉税案件的新司法解释,正是针对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所做司法因应。

在“阴阳合同”藉由明星个案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之前,影视圈“天价片酬”问题便早已被各界所诟病,多个主管部门陆续介入影视行业从业者的“限薪”治理,“阴阳合同”也被视为影视从业人员应对“限薪令”所使出的手段。简单说,就是通过一个人的多重身份、多个合同来稀释此前的“天价片酬”,但随之而来的则是相关从业人员及其所属机构偷逃税款的问题。

虽然说不管“阴阳合同”这种逃税手段是否被明白无误点出来,法律在逃税问题上的严厉打击态度也从未改变刑法第201条早有明确,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在此番新司法解释中,明确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也让相关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不再被视为所谓的模糊地带、民不举官不究。明确了“红线”、划定了“雷区”,事实上也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遵守税法规定。

正如新闻发布会所言,在此之前,包括一些执法、司法机关对某些涉税案件性质的认定,如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逃税行为的定性等,“也时有不同认识”,而此番司法解释首先对具体司法行为具有非常明确的指引作用,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了确切依据。

事实上,司法解释不会也不可能“造法”,只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细节做进一步完善,基于此,司法解释对“阴阳合同”等新型犯罪手段的明确列举,也只能是在执行细节、具体指引上下功夫。不可否认,因为司法解释较强的针对性,使得执行层面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落实更多会以此为基准。同时,普通社会行为也会从新版司法解释中看到更加具有确定性的行为指引。

司法与社会的互动共融,通过个案的司法态度,也通过不断完善和优化的司法解释来实现。“阴阳合同”被正式作为逃税手段予以列举就是一个例子。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纳税人意识的提升,更直接关联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对于新经济业态下涌现出的部分高净值人群,如实申报和足额缴纳税款更是保证其事业行稳致远的最基础条件。

南方都市报(nddaily)、N视频报道

采写:南都记者 刘嫚 发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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