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晓峰诉被告王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宋晓峰,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开发村。
被告王艳,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开发村。
原告宋晓峰与被告王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峰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出走2年多至今未归,从未与家里联系,故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无财产、无外债。
被告王艳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外债及子女抚育费。
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宋晓峰,现年4岁,现随原告宋晓峰一起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中琐事吵架,被告王艳于2012年离家,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故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外债。
本院认为,原告宋晓峰与被告王艳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被告王艳离家2年多,原、被告互相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宋晓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艳长期不在家居住,对婚生女宋X不尽抚养义务,且婚生女宋X一直随原告宋晓峰一起生活,故对原告宋晓峰要求婚生女宋X随其一起生活、抚育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晓峰与被告王艳离婚。
婚生女宋X,现年4岁,随原告宋晓峰一起生活,抚育费由原告宋晓峰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 乃 臣
审 判 员 边 永 刚
人民陪审员 于洪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小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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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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