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雅晴与张珺、李香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12-21 04:4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500号

原告:于雅晴,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耕乾,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系于雅晴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梅,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系于雅晴母亲。

被告:张珺,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被告:李香莉,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原告于雅晴与被告张珺、李香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雅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耕乾、于梅,被告张珺、李香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雅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屋顶漏水造成的餐厅吊顶损坏、地板踢脚线被泡、墙体裂缝、吊顶和橱柜拆装等费用,共计28606.95元,以使其恢复原装;2、诉讼费,如需鉴定包括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珺是楼上楼下的邻居,7月30日上午,因被告租户出门忘记关厨房水龙头长达半天之久,被告室内积水严重,导致原告天花板漏水,原告餐厅的吊顶、天花板、吊灯、地板、踢脚线邓损坏和变形严重,漏水还造成了餐厅墙体裂缝。原告母亲联系被告上门查看,看到满地的盆盆罐罐被告丝毫没有歉意,并表示“漏水了就自己修”。8月23日,工人只原告处铲墙皮、刮腻子、打磨、刷三遍乳胶漆,飞尘到处飘,近10天不能正常生活。考虑到邻里关系和费用,对于发霉的吊顶并未重装,但是被告耍赖的态度让我改变主意。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任何费用,直到2019年3月12日,被告仅支付墙面费用15000元和修桌面300元。其他损失不仅没有支付,还威胁原告母亲。原告一直和被告沟通,被告置之不理且态度蛮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漏水对家里造成的一切损失。

张珺辩称,漏水情况属实,也很内疚,当时只说墙面裂缝跟桌面上有个小点点,协商赔付了1800元;过了三个月后,打电话说吊灯不亮了,说是因为漏水引起,裂缝漏水确实经过电灯处,原告称飞利浦的灯需要整体赔付,我们联系厂家师傅去看灯的损失,但是原告不同意进门看,我们至今不知道灯具体哪个部件坏了,沟通电灯的时候,原告称地板也进水,保留赔偿的权利,但我认为,楼上的漏水不足以导致泡起地板;我的租户要求给原告维修恢复原状,但是原告拒绝,所以我们之间沟通无果。

李香莉辩称,合同的承租方是我,实际居住人是我的朋友石国华一家;漏水是因为大人出门,孩子在家玩水导致,当时原告没有找我,一周后张珺给我打电话,随后我跟石国华、张珺去了原告处,进门后,原告说墙漏了并且给我播放视频看漏水情况;原告要2000元,我微信转账1800元给原告;当时没有看到墙上的裂痕,后期再也没有进原告家,所以具体的损失我也不清楚;后来打电话说电灯坏了,要求我们赔偿,电灯属于消耗品,我们当时也找到了飞利浦的售后,但原告不同意进家门,至今不知道原告的具体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雅晴与张珺系楼下和楼上的邻居,于雅晴系世贸诺沙湾20-1-101室所有权人,张珺系世贸诺沙湾20-1-201室所有权人。2018年5月30日,张珺将其房屋出租给李香莉,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此房内发生任何生命财产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后李香莉将该房屋出借给其朋友石国华一家使用。

2018年7月30日,石国华的孩子忘记关水龙头,导致被告客厅溢水并通过天花板流至原告餐厅及厨房,原告发现后,采取了拖地、地板铺床单、用盆子接水的方法,第二天继续滴水,第三天不再滴水。双方协调后,李香莉支付给原告1800元修复费用。关于1800元修复费用,双方均认可其中300元是修复桌子的费用,原告主张剩余1500元是修复餐厅屋顶的费用,两被告主张包含修复屋顶及墙体裂缝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踢脚线被泡的照片两张、墙体裂缝照片一张、餐厅吊顶漏水照片一张、屋顶起皮照片一张、吊灯周围屋顶滴水照片一张、厨房餐厅地板照片一张,同时提交地板、橱柜以及吊灯购买和安装的相关证据,欲证实各项损失为:踢脚线修复费300元、地板损失10115元、地板拆装费300元、地板安装费200元、橱柜台面费用7099元、橱柜拆装费1600元、吊顶损失5000元、餐厅吊灯费2390元。原告认为,漏水导致地板出现凹凸不平、色彩发黑、发霉返潮情况,既影响使用也影响美观,需要重新更换,橱柜下面也是被泡的地板,亦需要更换,故需要拆除橱柜,同时认为,漏水后仅修复了餐厅屋顶的费用,未修复餐厅四周的吊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承办人至原告处勘验现场,并从各角度拍摄照片四张附卷,并未发现漏水给原告地板造成例如突起或者颜色变化等显著影响,也未发现餐厅四周的吊顶外观有变化。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被告对漏水事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之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地板需要拆除重新更换,本院认为,1、漏水后原告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了处理,且经过一个采暖季后,地板存留水的可能性大大降低;2、通过现场勘验并未发现原告主张的地板不平及颜色变化,地板未达到无法使用需重新更换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更换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漏水会影响地板的使用年限,结合双方曾在调解过程中就地板费用达成过4000元的调解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地板损失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吊顶费用5000元,现场勘验并未看到明显损失,且被告曾经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虽主张仅是修复餐厅屋顶的费用,但按照通常理解,修复屋顶及周边吊顶应该是一体的费用,不应再单独主张。关于吊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认可漏水位置经过吊灯处,故对漏水导致吊灯损坏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吊灯损坏系漏水导致,现双方矛盾较为突出,被告给原告维修灯不现实,结合吊灯的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吊灯修复费用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踢脚线、墙体裂缝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酌定踢脚线及墙体裂缝修复费用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800元,应由承租方李香莉负责赔偿。被告张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亦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应对承租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雅晴各项损失5800元;

二、被告张珺对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雅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张珺、李香莉负担57.5元,原告于雅晴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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