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射型侵权言论的主体指向性判断规则

发布时间:2024-12-18 15:23

  编者按:在娱乐传媒领域,为避免指名道姓地爆料明星而被诉,有的娱乐媒体常采用匿名或影射的方式进行娱乐爆料,由此引起的诉讼中,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具有适格性?笔者从侵权言论的指向方式、侵权言论的指向显著性和对应性、公众对侵权言论与侵权对象联系的可信性等三个方面归纳了判断规则。

  【裁判要旨】

  未指名道姓的影射型言论在主体指向上采用了 “特指”而非“泛指”方式,而“特指”的个人特征要素及原告均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和全部相符的对应性,足以让一般公众意识到与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对应的可信性,以致于被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原告,则可以认定该言论影射指向了原告。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霍某诉称:我是台湾地区知名男演员、歌手及出品人。网易公司在网易娱乐专稿中发表了《横店昔日风月:上百男星曾涉嫖留案底》一文,在没有进行任何求证的情况下无职业道德地对我进行无端猜测与抹黑。焦某更是在新浪微博中指名道姓地发布有关我存在性交易的非法行为等不实信息,使我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构成对我名誉的侵权。鉴于微梦公司已经履行了披露及删除的相关义务,我撤回对微梦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网易公司及焦某分别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5万元。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及时向法庭提供了新浪用户焦某的相关信息,霍某也予以认可。鉴于霍某没有对公司提出实质的诉讼请求,公司不发表其他的答辩意见。

  被告网易公司辩称:涉案新闻中对H姓男演员的表述宏观而概括,主观上不指向任何特定对象。客观上也不足以使公众推断文字所指即为霍某。实际情况看,刻意解读者比例极少且猜测五花八门,并未造成公众对霍某本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构成。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焦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事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霍某系我国台湾地区知名男演员,曾参演过《仙剑奇侠传三》、《金玉良缘》及金庸武侠剧《笑傲江湖》等多部热播古装影视剧,曾在横店影视基地进行过拍摄。

  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平台的经营者,网站域名为:weibo.com。

  网易公司系网易网站的经营者,网站域名为:163.com。

  焦某系新浪微博用户,网络昵称为“函数公”,实名认证内容为:娱乐评论人,就职于华谊工作室,截至2015年1月31日15时35分,粉丝数为199 290人。

  被控侵犯名誉权行为的相关事实情况

  2015年1月28日18时28分,网易公司经营的网易网站娱乐频道“深水娱”专稿中发表了第5期标题为《横店昔日风月:上百男星曾涉嫖留案底》(以下简称《横》文),该文章中写道:“一位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都在横店拍摄。在拍一部金庸名著改编的电视剧期间,该男演员与一位90后女群演在夜总会结识后,有过多次往来,女孩还曾上传两人亲吻照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经人提醒后删除,为了‘封口’,H姓男演员给了女孩数万元开网店。” 截至2015年1月31日15时43分,在该文章后面的跟帖区有23 116人参与。其中不少网络用户认为该“H姓男演员”指向霍某。

  2015年1月30日凌晨2时21分,焦某在网络昵称为“函数公”的新浪微博中发布如下微博内容:“H=霍某、C=陈某1、C=陈某2、P=潘某、H=胡某(黄某)、L=李某,这么带入仿佛是解开了网易娱乐出的谜题,真让博主惊讶,不应该的啊!”同时在该博文下方上传了《横》文的若干幅节选内容图片,其中第一幅节选内容图片有以下文字:“人都会带些自己在横店的‘熟人’,年轻女群演们当然也包括在内。一位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都在横店拍摄。在拍一部金庸名著改编的电视剧期间,该男演员与一位90后女群演在夜总会结识后,有过多次往来,女孩还曾上传两人亲吻照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经人提醒后删除,为了‘封口’,H姓男演员给了女孩数万元开网店。”截至2015年1月31日15时35分,在该博文转发68次,评论216次,点赞336次。

  2015年1月31日,霍某委托北京市庞标律师事务所朱晓磊律师向网易公司及微梦公司公开发出《律师声明》进行公开维权。

  【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可以同时满足七项个人特征要素总和的人里,霍某具有在知名度及参演“多”部金庸小说改编剧古装戏等要素上的重要显著性,足以让一般合理之人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从而理解该指向性传播被特意用来指称原告霍某,这一点从焦某的涉诉言论及诸多网络用户跟帖认为指向霍某的留言中可以印证,因此,法院认定网易公司所发涉诉文字是指向原告霍某。

  至于网易公司有关台湾男演员黄某也满足涉诉文字提供的七项识别信息要素,该涉诉文字的可识别性不能唯一指向霍某,亦证明该文字没有特定指向的辩称。法院认为,从信息发布者与受领者角度,涉诉文字均不具有被理解为指向黄某的条件和可能性,故法院对网易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及主张均不予采信。

  鉴于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是可受社会人伦道德及主流价值观非难的情事,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从而降低社会评价,网易公司作为涉诉文字的发布者,在无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对霍某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从而严重破坏霍某的公众形象,故网易公司的该行为本身即证明了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是对霍某的诽谤,构成对霍某名誉权的侵害,网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焦某作为拥有将近20万粉丝的实名认证网络用户,其身份认证为就职于华谊工作室的娱乐评论人,属于具有较大网络社区影响力的业内人士,其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

  其次,焦某在新浪微博中转载的节选内容,是涉及他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关系这样对个人名誉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旦不实传播便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其应当更为谨慎传播。

  再则,即使网易公司作为源发信息的发布者,在传播涉诉文字时尚未指名道姓,而焦某不但没有尽到对转发节选内容的相应注意义务,还进一步对没有事实依据的转载信息进行指名道姓的注解性添加,让源发言论尚且隐晦的表达变得更加直白,进一步扩大了虚假事实的传播。

  综上,焦某的转载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了对霍某的诽谤。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焦某与网易公司具有侵犯霍某名誉权的共同意思联络,但是二者分别实施源发与转发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霍某名誉权的损害,故二者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共同责任,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网易网站娱乐频道(ent.163.com)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霍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某在网络昵称为“函数公”的实名认证微博中置顶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霍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被告焦某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焦某负担)。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八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元。

  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某赔偿原告霍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七千二百八十元。

  5.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公司诉称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网易公司所发涉诉文字指向霍某,理由充分,认定事实正确;霍某本人提供的身份资料,符合涉案文章人物的综合特征,依法具有维护自身权益的主体资格。网易公司上诉认为涉诉文章不具有特定指向对象,但对其文章中带有明显指向性的描述文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非特定人物的排他性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网易公司在公众平台中公开发布的未经证实且对人格带有负面指向的言论已构成对霍某名誉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焦建国是对文章进行转发系扩大侵害行为,其转发言论的影响力及传播范围远不及网易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焦某与网易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判赔数额并不过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知名演艺明星的影射型名誉侵权典型案例,由于霍某本人的知名度及横店招嫖事件曝光的社会关注度很高,本案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分析样本,以下主要针对娱乐传媒领域发生影射型侵权的社会背景和司法争议,影射型侵权言论的主体指向性判断规则及方法等两个方面对该样本进行详细检讨。

  (一)娱乐传媒领域发生影射型侵权的社会背景及司法争议的剖析

  在网络时代,娱乐传媒主要是靠“扒八卦”、“爆猛料”、“搏出位”等吸引眼球的方式提高关注度并赚取流量,甚至某些文艺界、演艺界、体育界的公众明星也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和公众的持续关注度,并将这种“眼球经济”的热度变现为个人娱乐产业的经济财富,因此很多情况下娱乐传媒与明星之间就前述方式的采用,可能存在某种内部协议或者彼此默契,通常不会因为娱乐传媒的文字或影视传播内容而发生名誉权侵权诉讼。

  然而,实践中某些娱乐传媒与明星之间可能并不存在这种协议或者默契,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或消息来源并不可靠准确的情况下,就对某些明星的个人生活或感情生活等公众感兴趣的情事爆猛料以博取读者眼球,在事后遭遇投诉和质疑之后,又拿不出相应的事实依据, 或者不愿透露自己内部线人的信息,这往往会是娱乐传媒遭遇明星的维权诉讼并导致败诉。

  于是,有的娱乐媒体为了避免指名道姓地报明星猛料可能被诉的情况,就采取了匿名或影射的方式进行娱乐爆料,一旦相关娱乐明星向其主张权利的时候,就矢口否认爆料内容涉及该娱乐明星,并且在诉讼抗辩理由中通常以涉案文章并不指向原告为由而抗辩称原告不适格,以此想打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性的擦边球。而原告在维权时只是证明自己在个体特征要素上符合涉案言论所影射的所有个体特征信息,也很难拿出确定性的证据证明自己就是涉案言论所指向的主体,难免会陷入对号入座、自说自话的主观判断困境之中。

  当然,指向主体判断的主观性确实存在,而且客观上也可能存在有其他人也符合涉案言论所影射个体特征要素的情况,甚至在涉案文章的网络评论跟帖当中,网民的留言在被影射主体的判断上也并不完全一致,容易产生影射主体判断是否存在确定性和唯一性的争议,比如在本案中网易公司就抗辩称,台湾男演员黄某也满足涉诉文字提供的七项识别信息要素,该涉诉文字的可识别性不能唯一指向霍某,并由此抗辩称涉案文章并没有特定的主体指向,由此可见,在影射型侵权案件当中,对符合被影射要素条件的主体确定性或唯一性的司法审查是确定此类侵权案件原告主体适格性的关键和难点。

  (二)判断影射型侵权言论主体指向的三步法

  影射型侵权作为涉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典型案件类型,在被影射主体的判断规则方面,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判断的模糊性和认定的主观性,因此有必要建构判断影射型侵权言论主体指向的规则体系,本案即就此作出了一定的尝试。本案实际建构了被影射主体判断规则三步法:

  第一步判断指向方式,即判断该言论是“明指”还是“暗指”,是“特指”还是“泛指”。如果该言论并未指名道姓指向原告,就可以初步判断该言论属于“暗指”的表达手法,进入了影射侵权的判断范畴。如果该言论并非泛泛的提及某一群体或不特定的人,而是具体描述了该暗指主体的各项个体特征要素,从这些要素当中可以判断是特定指向了某一主体,就可以认定该言论采用“特指”的表达手法指向了某一对象;

  第二步判断指向显著性和对应性,即判断“特指”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所具有的个人特征要素是否均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和全部相符的对应性。如果可供识别的特征要素越多或者越个性化,就越缩小了信息受领者根据这些特征要素锁定个人的范围,提高了通过这些个人特征要素总和进行识别的显著性,当原告的个人特征也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并且全部符合“暗指”的个人特征要素,那么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影射的可能主体。

  第三步二者联系的可信性,即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和理解力角度,判断是否足以让一般公众意识到暗指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对应的可信性,以致于被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原告。即使前述对应性并未达到锁定唯一主体的程度,如果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是如此之少,而某特定个人在其中的名气或其他个性特征是如此之显著,以至于一般合理之人在依据这些要素总和进行判断时,很大程度上会合理地将该指向信息与原告直接或高度对应,即这种对应性是可信的,以致于一般公众通常会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原告。综上,通过三个步骤的判断,在司法裁判上就可以认定该言论影射指向了原告。

  本案中,按照前述被影射主体判断三步法进行逐一判断,霍某均符合暗指与特指性、对应性与显著性、可信性等三步法判断特征,应当被认定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提出本案诉讼,因此,法院依法判定霍某是本案被影射的主体,无疑是正确的,同时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名誉权案件中遇到的影射型侵权主体指向判断难题提供了相应的规则借鉴和有益的经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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