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6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与会人员普遍表示,草案继承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充分吸收成熟实践经验,积极回应社会新问题,与一审相比,在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有了较大进步。在充分肯定的基础上,与会人员展开积极探讨,并就社会关切热点及司法实践难点建言献策。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现行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造就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丛生,此次修订完善了对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定,得到了与会人员的普遍认可。
李亚兰代表非常赞同草案中纳入的“共债共签”原则,她指出,这一原则的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债务,也能够让债权人在举债时充分衡量借钱的对象及偿还的风险。“不能将所有矛盾都集中于法院诉讼之中,规定‘共债共签’有利于法院审判质效的提高、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助力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她说。
草案第八百六十七条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进行了认定,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李亚兰代表建议将协议不成时的责任认定修改为“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直接借贷方承担偿还不足部分”。她指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如果完全实行连带偿还责任,会对非直接举债方配偶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其可能因为一段婚姻致使自己终生的财产面临被执行,这将导致人们对婚姻的恐惧,尤其在年轻一代恐婚恐育的当下。
草案第八百四十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洪波代表指出,这一规定牵扯到举证责任的问题。“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举债之后为了规避债务进行了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就有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后离婚,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是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必需的,则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他建议对这样的举证责任作出一个倒置的规定。
刘海星委员和王砚蒙委员也针对这一规定提出修改意见,他们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生产经营”的表述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建议在法条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引导正向婚姻家庭关系
当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草率地离婚,会给家庭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也为社会的健康稳定埋下了诸多隐患。不少与会人员对这一现象表现出极大的忧虑,纷纷认为应通过法律手段引导正向的婚姻关系。
张建国代表建议在离婚章节中规定结婚三年内不应考虑离婚,三到六年内离婚应增加父母签字的环节,“多一些冷处理,多一些调节,多一份稳定的保证。”他说。
为防止因一时冲动或者考虑不周全轻率离婚,体现法律对于婚姻稳定性的维护,草案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夏伟东委员认为三十日的调整期偏短,应适当延长这一期限,他建议将条款中的“三十日”改为“六十日”或者“九十日”。不仅如此,他还建议适当增加离婚难度,给轻率闪婚又离婚的人制造一些约束条件。
在建议充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同时,与会人员表示,也应给予处于恶性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更为具体的法律保障。
颜宝铃代表表示,离婚冷静期应补充明确具体的执行规范:“应该把弱势群体的保护放在维护婚姻稳定之上,若一方有家暴、虐待、吸毒、赌博等情形,绝不应该适用冷静期。”
乃依木·亚森委员对此表示赞同,建议在离婚冷静期的条款中增加一条例外规定,即:如果夫妻一方具有暴力倾向,严重威胁另一方生命安全的,不受“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的时间限制。
草案第八百六十八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查玉春代表认为,若因对方好逸恶劳、吸毒、赌博、不务正业所造成的困难,不应给予帮助,为此,她建议在条款中加入限制情形。
完善监护制度内容
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审议中,不少与会人员认为,草案中关于监护的规定较为薄弱,建议进一步强化完善监护制度内容。
左中一委员指出,监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应该承担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亲权的补充和延长。现在不少社会问题,比如农村留守儿童权益受到侵害等,实质上就源自家庭监护出现了缺位。为此,他建议草案在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对监护的相关内容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据全国老龄办第四次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成果显示,全国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大致为4063万人,占老年人口的18.3%。”柯建华代表指出,民法总则将被监护人范围限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智力、体力衰退的老年人排除在外,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她认为应将“失能老人”这一特殊的群体纳入监护制度进行调整,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由此,她建议将草案第八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加入“监护的义务”。
谢广祥委员也关注到了“失能老人”这一群体,他指出,监护既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应包括对丧失自理能力老人的监护。他还建议增加监护一章,对监护法律关系予以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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